請求鑑界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79號
CYDV,112,補,47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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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蔡永取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蔡嚴安
蔡有銘
蔡秉榮

蔡慶壽

蔡長霖


蔡正河
蔡明展
蔡秀雲
蔡永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鑑界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
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鑑界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並將權利範圍6分之1贈與原告,依前述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9,122元(計算
式:依本件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12
.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1,049,1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39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11,39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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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