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24號
CYDV,112,聲,324,202312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劉勤益

相 對 人 劉癸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勤益與相對人劉癸鋒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判決,已於11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劉勤 益與相對人劉癸鋒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劉勤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7,600元。聲請人劉勤益與相對人劉癸鋒各 負擔二分之一,即每人各負擔3,800元。爰確定相對人劉癸 鋒應給付聲請人劉勤益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另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