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87號
CYDV,112,消債更,187,202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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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朱偉誠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朱偉誠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 負有新臺幣(下同)634,770元之債務。聲請人因為消費借 貸而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 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34,770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2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資料佐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 日存款餘額為1,253元;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1 月9日存款餘額為2,102元;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



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573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3,928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單,目前解約金約為23,385元。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因為生活支出、支付母親安養中心費用而積欠 借款。嗣後因為工作收入太少,要繳納的利息太高,又遭受 網路詐騙190萬元。雖然現在沒有完全停止清償,但是向 別人借錢來繼續清償的,現在伊已經沒有辦法靠自己的能力 繼續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每月薪資收入28,500元,扣除勞、健保等每月 實領25,6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7,076元後,每月 可還款8,591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70期清償。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對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負有634, 770元之債務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路邊停車格的開單員,每個月的薪資 為28,5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5,667元。又查, 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 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 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號0000 -JC汽車一輛,惟此車輛車齡已約19年,殘值已甚微。聲請 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5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餘約8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路邊停車格的 開單員,每月實領25,6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17,076元 後,每個月剩餘額為8,591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數額634,770元,即使扣除聲請 人存款金額3,928元及保險解約金23,385元以後,仍尚積欠6 07,457元。又查,聲請人積欠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計算利息的利率皆是15%,如果是以欠款之本金600 ,000元來計算,則每月利息約7,500元。而查聲請人每月剩 餘額僅為8,591元,經扣除每月應繳納的利息7,500元  ,僅剩餘1,091元。以此數額,聲請人如果欲清償607,457元



債務,至少需要556個月即46年以上時間,才能夠清償 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期間。又查 ,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 1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尚有3 82,050元及252,720元(未含利息);上述兩筆的債務,每 月(期)應付款之金額為8,490元及10,530元。以上合計,聲 請人每個月必須繳納的金額為19,020元。而此數額,顯然已 經超過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以後所剩餘之金 額8,591元。聲請人現在雖然還沒有完全停止清償,但是  已經無法靠自己的能力完成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支出及支付母親安養費用而 積欠借款,嗣後因為工作收入太少,又遭網路詐騙,聲請人 現在雖然還沒有完全停止清償,但是向別人借錢來繼續清償 的,無法靠自己的能力完成清償,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 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 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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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