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81號
CYDV,112,消債更,181,202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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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徐秀雲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婉琳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44,68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44,68 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2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太保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6日存款餘額為97元;水 上鄉農會帳戶,於112年11月8日存款餘額為72元。以上帳戶 餘額,合計169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的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信用卡借款、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嗣後因 先生兒子的身體不好,都是靠伊在賺錢養家,收入不夠, 無法支付那麼多錢,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沖床的工作,每個月收入26,4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後,剩餘786 元,故更生方案為每期償還786元,共計償還72期。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844,681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18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債權其中債權中國信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92,450元(其中本金為54 7,788元、利息44,183元、其他費用為479元);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81,756元(其中本金為80,473元、 利息為768元、違約金15元、其他費用為500元)。另外,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38,68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8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992,586元以上。(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沖床工作,每個月收入26,400元。而



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 認。又查,聲請人還必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每個月8,538元。而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0月 出生,目前17歲,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聲請人主張伊每月 須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車號00 -7956號汽車一輛,惟此車輛車齡已約25年,殘值甚微。又 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8歲,距離法 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17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 入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 用8,538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786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 清償之前所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的 992,58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69元後, 也還有992,417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1,262個月亦即  10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 逾聲請人得為工作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 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信用卡借款、消費借貸等,而積欠 借款。嗣後因先生兒子的身體不好,都是靠聲請人在賺錢 養家,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 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 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 民事陳報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 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 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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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