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71號
CYDV,112,消債更,171,2023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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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益瑋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20,41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120, 4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 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 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的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存款 餘額為1,836元;竹崎內埔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存款 餘額為8元;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於96年12月21日存款 餘額為0元。以上帳戶餘額,合計1,844元。聲請人沒有股票 或其他的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獲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收入不足個人及家庭生活支出、失業等,而 積欠借款。嗣後因工作的收入太少,加上要扶養小孩,家庭 負擔太重,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因嚴重重聽,亦無一技之長,故僅能以打零工 維生,如採收水果、除草等,每月約23,000元至25,000元之 間。如蒙准更生,可以每月在1,500元範圍內清償。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120,412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4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79,629元(本金480,738元、 利息895,225元、程序費用4,846元扣除已繳款項1,180元)。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3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6,088元(其中本金108,429元、 利息317,659元)。另外,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為1,525,954元(其中本金510,610元、利息1,015,344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共3,331,671元。(二)次查,聲請人因嚴重重聽,亦無一技之長,以打零工維生, 從事如採收水果、除草等工作,每月約23,000元至25,000元 之間。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須分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每月合計8,000元。而查,聲請人的未成年子女分別 於96年7月及000年00月出生,目前分別約16歲及9歲,有戶 籍謄本載明可稽。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須分擔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合計共8,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 出生,現在年齡約44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 約21年的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之間  ,以最高數額2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 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的3,331,671元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收入不足個人及家庭生活支出、失 業等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為工作收入太少,而且必須要扶養 小孩,家庭生活費用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九、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 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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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