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66號
CYDV,112,消債更,166,202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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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江桓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江桓雅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14,76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214,76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2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於112年11月9日存款餘額為29 ,039元;大林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存款餘額為254元 ;台灣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為2,091元。以 上合計,總共31,384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的有 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獲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遭受投資詐欺,才會向金融機構借款而積欠 債務。每個月必須要還款3萬元,伊薪水無法給付,目前是 靠家人幫忙才能清償。因為以後家人無法繼續幫忙,所以伊 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實領29,000元,無 其他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後,預計將來 以每月11,000元,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214,764元。而查,在調解程序 中,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17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5,842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4日債權債權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86,335元(其中本金為585,867元、利息468元 )。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數額即500,000元予 以計算。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1,202,17 7元。
(二)次查,聲請人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為29,000元。又查, 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2年度



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每個月收入29,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1,924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 之債務數額雖僅1,202,177元,但聲請人遭投資網站詐騙投 資而受騙損失數十萬元。且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中,裕富 公司債務為機車借款,機車市值不到10萬元卻擔保50萬元 借款,可見債務利率甚高,一般計算利息的利率多在於15% 左右,以欠款之本金500,000元來計算,則每月利息約6,250 元。另外,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 115,842元,乃為信用卡債權,一般利率也多是在15%左右, 以欠款之本金115,842元來計算,則每月利息約1,448元。另  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585,867元 部分是信用貸款,一般平均利率多在5%左右,以欠款之本金 585,867元來計算,則每個月利息大約2,441元。以上合計, 聲請人每月必須繳納的利息,總共10,139元。而聲請人每月 剩餘額僅為11,924元,經扣除每月應繳納的利息10,139元, 僅剩餘1,785元。以此數額,聲請人如果欲清償1,202,177元 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目前存款31,384元後,仍然還是有  1,170,793元之債務,至少需要655個月即54年以上的時間, 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期間。又查,聲請人現在每月必須繳納還款的金額總共3萬 多元,而此數額,顯然已經超過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以後所剩餘之金額11,924元。聲請人現在雖然還有 在清償,沒有完全停止清償,但是目前是靠家人的幫忙才能 清償,以後家人無法繼續幫忙,聲請人即無法再繼續清償。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遭受投資網站詐欺,而向金融機構 借款投資,嗣後雖然發覺受騙,但已無法取回投資款,因而 積欠債務。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中,部分債務利率甚高,現在



每月必須繳納還款的金額已超過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以後所剩餘之金額,聲請人雖然還沒有完全停止清償,但是  靠家人的幫忙才能清償,無法靠自己能力清償,聲請人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 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 民事陳報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 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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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