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12年度,7號
CYDV,112,消債再聲免,7,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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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戴福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君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福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 算程序解決債務困擾,業蒙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 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於110年7月7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並於同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 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後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聲請鈞院裁定 免責,然因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達各債權人最低清償金額, 故遭鈞院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債務,並達普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計13家債權人應受償額。而每一家債權人的



最低清償額之標準有鈞院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 定附表二可參,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41條之規定, 再向鈞院聲請賜予聲請人免責之裁定,以予聲請人一重生之 機會。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同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經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 彙整債權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戴先生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 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 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 合辦理。
(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其餘裁定不 免責後,具體還款來源以明債務人是否有故意隱匿、回篹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2、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於不免責確定後 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同法第142條第 一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本 條立法目的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豁免則,甚而故意 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虛偽、不實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 ,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並戕害債權人之權益。並敦促有清償 能力者,利用其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進而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本件中,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 後,本行受償之數額為87,980元,謹達債權額641,770元之 百分之13,未達142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免責。3、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某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 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4、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處分,以維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 出境資料已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 法公信。
(四)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查本行於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共獲償30,268元。尚未達本條 例第141條受償額達百分之20以上(30268/223379=13.55%)。2、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金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 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 察秋毫。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 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 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於110年12月16日不免責確定後總共受償21,807元。4、陳明人對債務人陳報本件於111年5月16日還款9,705元無意 見。
5、按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以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



清償達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 額;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 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
 ⑴查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計算有薪資所得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於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期間,每月尚有餘額 11,417元;自1l0年1月1日起,每月尚有餘額10,067元。又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後,依法院計算尚餘536,140元,另據債務人112年7 月25日法院收文之聲請狀第二頁,債務人自承其扣除必要費 用後尚有餘額563,937元,顯見債務人裁定前未據實以報。 又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才以法院認定之最低餘額陸續償還 546,904元及再聲免責,顯有違誠實原則;且其還款金額仍 未逾債務人自承之餘額563,937元,亦未達債權人債權額之 百分之二十以上(僅約13%),則依法本件債務人應不得再向 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況債務人一再就同一事由聲請,顯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⑵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其聲請再免責(112年7月)又已經過 29個月,若以債務人自承餘額計算,此期間債務人增加還款 能力681,423元〔計算式:(563,937/24)×29=681,423]  。惟債務人仍未將還款提高至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而債務人為63年次,至其可屆退年齡65歲尚有12年可資 還款,並非已無資力。
6、綜上所述,債務人有違誠實原則未盡力還款且未達法所規定 之最低數額。是陳明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特此陳報。(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本行無債權,故對債務人聲請免責,本行無意見表 示。
(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自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所清償之數額 共24,532元。另依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函文所述,債權人 於債務人裁定不免責之後受償金額23,752元,已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141條所定受償金額。惟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清償 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 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債務人若以此清償方式脫免債 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肇因 為何,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債條例 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1、經查,本行債權為無擔保及無優先之債權,自鈞院裁定債務 人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清償金額為35,533元(111 /8/9清償716元+112/6/15清償32,937元+112/11/15清償1,88 0元),合先敘明。
2、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1條載有明文。然依鈞院112年度消債再聲免第2號裁 定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63,937元,則 依本行債權比例6.41%計算,本行至少需受償36,148元以上 方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然本行僅獲清償金額35,533元,是債 務人自不符免責之規定。
(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經查,本案於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債權人共計受償40,435元。
2、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依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 責。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福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為1,009,929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5,992元。是以,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為563,937元。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以後尚餘563,937元,作為最低的清償金額計算,則各普通 債權人的受償額,至少必須達附表A所示之最低清償金額, 始能夠認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福地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即債務人戴福地再清償 金額合計546,904元後,再聲請免責,因有部分普通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不符合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要件,因此,本院以112年度消債再 聲免字第2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嗣後,聲請人即 債務人戴福地再繼續清償,迄今已經清償達563,968元,此 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繳款收據等資料佐 參。而且,本件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並無 否認如附表B所示之還款明細內容。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迄今確實已清償合計總共563,968元,已經逾最低應清償的 金額563,937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已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福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另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 定;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 。兩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 可免責。而查,聲請人之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3號裁定不予免責後,聲請人再清償金額合計546,904元之後 ,再聲請免責,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 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嗣後,聲請人仍再繼續清償,迄今 已經清償之金額合計總共563,968元。聲請人再次依據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本院僅能 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 之要件,而於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要件時,即 應裁定聲請人免責,並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 因此,本件部分的債權人認為本院應斟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 免責之事由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七、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而且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要件。因此,聲請人即債務人戴福地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A: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表總額 債權表比例 最低清償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153元 6.3% 35,528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92元 1.27% 7,162元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770元 15.6% 87,975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010元 4.35% 24,531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716元 7.17% 40,434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921元 13.8% 77,823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837元 3.79% 21,373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39元 0.44% 2,481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379元 5.43% 30,622元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499元 8.13% 45,848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9,566元 20.17% 113,747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233元 11.77% 66,375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155元 1.78% 10,038元 合計 4,113,370元 100% 563,937元
附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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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