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28號
CYDV,112,司執消債更,28,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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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侯登逸 住○○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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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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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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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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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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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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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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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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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家琳
代 理 人 黃佳祥
債 權 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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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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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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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 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 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債權比例64.09%回函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 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 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 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4,369元,第1至70期每月願清償1 1,484元,第71期每月願清償489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 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非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 為1期,共計清償71期,清償總金額為804,369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 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受雇 於便利商店,月收入平均約28,560元,業據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事件查明在案,有上開事件 之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費17,076元,亦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民事事件審認。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60元,扣除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餘11,484元,聲 請人每期願清償11,484元,更生還款總金額為804,36 9元,債務人還款之金額顯高於前述規定之標準,視 為已盡力清償。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 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 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 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 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 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 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 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 務 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 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 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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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