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8號
CYDV,112,勞訴,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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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賴添裕
蔡政叡
吳雨衡
顏昱宜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彭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壹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己○○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壹元、為原告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丙○○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乙○○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則就所提供之擔保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864,001元整、給付原 告戊○○367,706元、給付原告丙○○206,423元、給付原告乙○○ 187,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請鈞院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定代理甲○○於 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經查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甲○○ 一人獨資,並無其他董事,此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證,公 司已呈歇業狀態,原告等有對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訴 訟之必要,故請鈞院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利訴訟進行。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桌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内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内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己○○戊○○丙○○乙○○均受僱於被告祐新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但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定代理甲○○於11 1年11月8日死亡,經查被告公司為甲○○一人獨資,並無其他 董事,公司已呈歇業狀態,且原告等並未領到111年12月薪 資,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原 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三、未給付之薪資
(一)原告己○○: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43,958元。(二)原告戊○○: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63,647元。(三)原告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9,934元。(四)原告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8,781元。四、資遣費
(一)按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 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 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原告己○○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計20年9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9,512元,原告得請求 資遣費820,043元。
(三)原告戊○○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計9年2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6,340元,原告得請 求資遣費304,059元。
(四)原告丙○○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計9年1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658元,原告得請 求資遣費166,489元。
(五)原告乙○○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計8年4個月20天,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458元,原告 得請求資遣費148,727元。
五、請求金額合計:
(一)原告己○○:864,001元。(43,958+820,043)(原證一)。(二)原告戊○○:367,706元。(63,647+304,059)(原證二)。(三)原告丙○○:206,423元。(39,934+166,489)(原證三)。(四)原告乙○○:187,508元。(38,781+148,727)(原證四)。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請鈞院就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告 資遣費試算表、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162號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資料、原告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明細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 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丁○○因為沒有公司的大小章及其他相



關資料,無法到經濟部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且公司近幾年的 帳冊及人事資料也都沒有,所以被告方面無法提出相關的證 據資料以及答辯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定代理甲○○於111年11月8日 死亡,該公司為甲○○一人獨資,並無其他董事股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同時聲請選任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 民事裁定選任丁○○於原告與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中,為被告祐新空調工程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 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 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又查,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前6個 月平均工資如下:⑴己○○: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1年3月26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20年9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 9,512元;⑵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計9年2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6,340元 ;⑶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計9年1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658元;⑷乙○○



: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計8年4個月20天,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458元。查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任職 期間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數額,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 ,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 111年12月份薪資其中:⑴原告己○○: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 薪資43,958元;⑵原告戊○○: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63,64 7元;⑶原告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9,934元;⑷原 告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8,781元。而查,被告就 此部分雖然辯稱因為沒有公司近幾年的帳冊及人事資料,所 以無法提出相關的證據資料以及答辯云云。惟按,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 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就原告111年12月份工資之給付部分,依上述 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該要由被告 公司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查,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未能提出 相關的證據資料,即無法證明已給付原告111年12月份之工 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111年12月份 的薪資,應認為係屬真實
四、本件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的薪 資,即已經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 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因此,原告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查,原告是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特別 代理人丁○○,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在於112年4月20 日終止。茲就本件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項目數額,說明如下:
(一)薪資部分:
  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薪資其中:⑴原告己○○: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43,958元;⑵原 告戊○○: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63,647元;⑶原告丙○○: 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9,934元;⑷原告乙○○:被告公司 積欠12月份薪資38,781元。上述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 規定,被告公司均應如數給付原告。




(二)資遣費部分:
1、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已在於112年4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其中就適用新制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原告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另外,就原告己○○工作年資,  其中部分適用舊制規定,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計算方式發給資遣費。又 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雖然是在於112年4月20日終止,惟原 告請求之資遣費部分,原告則主張工作年資僅計算至111年1 2月31日為止。
2、本件依勞動部網站所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之計算結果,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下:
 ⑴原告己○○:820,043元
  原告己○○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計20年9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9,512元。原 告己○○是於103年7月17日轉換新制,其中自91年3月26日起 至103年7月17日之舊制資遣費約610,648元。另外原告己○○ 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新制資遣費約209,3 95元。以上合計,原告己○○得請求之資遣費總共為820,043 元。
 ⑵原告戊○○:304,059元
  原告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 2月31日止,計9年2個月。於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6 ,340元,因此,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4,059元。 ⑶原告丙○○:166,489元
  原告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計9年1個月。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658 元,因此,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6,489元。 ⑷原告乙○○:148,727元
  原告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 2月31日止,計8年4個月20天。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 ,458元,因此,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8,727元。(三)以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如下: ⑴原告己○○:43,958元+820,043元=864,001元。 ⑵原告戊○○:63,647元+304,059元=367,706元。 ⑶原告丙○○:39,934元+166,489元=206,423元。



 ⑷原告乙○○:38,781元+148,727元=187,508元。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項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 ○864,001元、原告戊○○367,706元、原告丙○○206,423元、原 告乙○○187,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 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 為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也可以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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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