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4號
CYDV,112,勞訴,2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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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坤泉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12年6月30日退 休,原告選擇退休金舊制,核計退休金基數為40.5,被告將 原告退休前之6個月工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182元、 平均工資為68,864元,退休金總計為2,788,992元,惟認定 原告按月取得之生存調查交通費6,000元、理賠調查交通費5 ,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均非工資而未列入計算,然此部 分屬經常性之給付,應為工資,是以原告退休前之6個月工 資應為493,582元、平均工資為82,26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退休金總額為3,331,692元,故被告短少退休金542,700元( 計算式:3,331,692元-2,788,992元=542,700元)未給付原 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退休,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前 給付退休金完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告應自112年7月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㈡、原告於被告處擔任調查人員,需外勤查核保險事務,依被告 之生存調查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每月依公司規定核 發薪資加上交通費,交通費實報實銷,歸屬於新竹、臺中、 臺南、嘉義、高雄、東部分公司之轄區,上限6,000元」及 調查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約定:「每月依公司規定核發薪資 加上交通費,交通費實報實銷,上限5,000元」,原告外勤 查核保險事務之頻率及幅員,實際上支出之交通費用每每超 過前開上限金額,縱令實報實銷,仍每月隨業務執行固定取



得前開上限金額,故原告單純提供稽查勞務,即可附隨對應 取得該交通費用,堪認該交通費用具勞務對價性且依一般情 形為經常領取,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被告伙食津貼之 發放標準,係原告出勤日數即可按日核領伙食津貼,上限為 每月2,400元,顯知伙食津貼亦為附隨於原告勞動即可取得 之制度上經常性收入,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理賠調查及生存調查之交通費用屬業務交通費用之償還或補 助性質,非屬勞務對價:
1、原告退休前擔任調查員,工作内容為理賠調查、生存調查、 及理賠行政等工作,理賠調查包括理賠案件之索引、公文函 查、醫查問診、事故查證、調查報告之撰寫及說明等工作; 而生存調查則包含親晤新契約或有效契約客戶、生調報告之 撰寫等工作,考量原告執行調查工作時需自備交通工具(被 告調查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私車公用將有交通 上之支出,被告遂明文補助交通費用。依被告調查人員管理 規則第6條第2項、生存調查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理賠調查之交通費用補助上限為每月5,000元,生 存調查之交通費用補助上限為每月6,000元,均採實報實銷 ,又上開規定之公里數,被告係比照母公司即中國信託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自000年00月間起,每公里私 車公用之汽車油資補助為6元。
2、原告於有實際發生、實際支出私車公用之油費、維修費時, 方得檢具單據申請報支交通費,其於112年1月至6月申請調 查油資補助金額分別為8,556元、8,520元、9,918元、8,196 元、7,248元(及汽車修繕補助3,752元)、8,808元,足見 交通費用確實係由原告檢據核銷,實報實銷,故每月補助金 額並非固定,原告主張每月固定領取6,000元生存調查交通 費、5,000元理賠調查交通費云云,與事實不符。交通費用 是否發生,取決於原告有無實際發生交通費用,非原告從事 調查工作即可領取,交通費用既係針對原告實際交通公里數 核算補助金額,應屬被告就原告私車公用所支出交通費用之 償還或補助,與勞務之提出未處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不 具勞務對價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已明文將差 旅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則原告主張上開項目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無理由。
3、原告係開私家車執行調查工作,一次出勤可能同時進行生存



調查及理賠調查,且調查員不一定是在進行生存調查或理賠 調查之當天加油,況原告實際加油之油量尚包含私人行程所 使用之油量,不會剛好等於生存調查或理賠調查所使用之油 量,因此無從區分發票上記載之油資係因辦理生存調查或理 賠調查而支出,故調查員於申請生存調查及理賠調查之交通 費時,均一併提出發票,以該發票同時作為申請生存調查及 理賠調查交通費之單據之一,原告主張申請理賠調查無庸提 出發票云云,並非事實。又汽車平均油耗約10km/L〜20km/L ,而汽油之歷史價格為每公升20~30元不等,被告補助交通 費用為每公里6元,遠遠超過實際油費支出,故被告補助之 交通費實係已包括油料成本、維修零件耗材等相關支出,且 縱使有部分公里數未計算,補助之交通費仍足以支應實際油 費,原告主張交通費補助不夠、等同是扣薪云云,實為子虛 烏有。
4、原告從事生存調查及理賠調查之工作,每月支領本俸47,200 元,被告已支付合理之勞務對價,而原告對被告調查人員管 理規則第6條第2項、生存調查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性質為工作規則,並不爭執,換言之,被告係基 於補助交通費用之單方目的,針對私車公用之情形,頒訂上 開辦法作為同仁報支交通費用之依據,並自行訂定補助標準 ,毋庸原告同意,足見交通費用非兩造依勞基法第21條「工 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規定所約定之工資。
㈡、被告採供餐制,就未供餐之單位員工,基於公平性,遂補助 伙食費用,洵屬恩惠性給付,非屬工資:
1、被告所屬之中國信託集團採供餐制,總公司員工中午可選擇 集團員工餐廳美食街便當或超商換餐等方式,享用被告 所提供之午餐,每日110元(若未達110元,餘額不留用), 每月上限為2,400元,提供員工消費折抵,被告再與供應商 進行結算(依實際金額結算,每日上限110元),被告總公 司所在地上班之員工從未自被告領有任何伙食費用之給付, 若員工未到班,自無從享用上開福利,倘出勤當日選擇不用 餐,亦形同放棄享用供餐福利,不會額外領取每日110元之 伙食費給付。質言之,被告所給付每日上限110元之對象為 各供應商,非被告所屬員工,自無可能認定為員工得領取之 「津貼」。
2、至於被告各地分公司因硬體限制,難以比照總公司提供多元 供餐選擇,基於公平性之考量,被告賦予分公司員工同等供 餐福利,為免除每日收集單據報支費用之繁瑣,被告簡化作 業,單純依照會用到餐之出勤日數計算,由分公司員工於每 日110元,每月2,400元之範圍內報支餐費,且須出勤全日或



半日而有用餐需求者,方能申請,如雖有出勤但無用餐需求 者,仍不得申請報支,從而分公司員工請領伙食費用之制度 ,實際上為被告供餐福利制度之變形及權宜措施,並非因勞 工提出勞務而可獲得之報酬,非兩造依勞基法第21條「工資 由勞資雙方議定之」規定所約定之工資。
3、因雇主並無供餐之法律上義務,依勞動部及實務見解認為「 伙食費」、「供餐費」為雇主補助勞工之餐食費用,應屬恩 惠性給與或福利性質,且被告為員工支付午餐費,無論是享 用餐食或領取伙食費用補助,並不因此改變其福利、恩惠性 質,被告發給每位員工之午餐額度均為每日110元,每月上 限為2,400元,顯未依照勞工能力及付出勞力密度之高低而 有所不同,因此不具有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性質,不具工資 之要件。
4、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申請伙食費分別為1,760元、2,090 元 、2,400元、1,870元、2,200元、1,980元,其每月申請核銷 之金額亦非固定,係採實報實銷,應認定為福利措施,是原 告主張按月領取2,400元伙食費用,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列入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項目包括本薪、加班費、福 儲信託獎勵金、未休假工資及春節獎金。被告將非屬工資之 福儲信託獎勵金、未休假工資、春節獎金,均從優計入平均 工資,優惠給付退休金2,788,992元,若扣除上開非屬工資 之項目,原告之法定退休金為2,339,502.75元,故被告已優 惠給付原告退休金高達449,489.25元,原告主張應再將交通 費用、伙食費用列入計算,實無理由。倘依原告實際應申領 之退休金,並將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伙食費用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其試算退休金為2,768,438.25元,仍低於被告已給 付之退休金2,788,992元,是原告仍無退休金差額可得請求 。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按月取得之生存調查交通費6,000元、理賠調查 交通費5,000元(下共稱系爭交通費用)、伙食津貼2,400元 (下稱系爭伙食津貼)均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 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交通費用、 系爭伙食津貼是否為工資?本院判斷理由如下∶㈠、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因此,雇主如主張所為給付非勞務 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自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交通費用不是工資∶
 1.查被告主張系爭交通費用為私車公用之補助,被告比照母公 司即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自000年00月 間起,每公里私車公用之汽車油資補助為6元。原告申請時 需檢據核銷,實報實銷,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申請調查油 資補助金額共計分別為8,556元、8,520元、9,918元、8,196 元、7,248元(及汽車修繕補助3,752元)、8,808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調查人員管理規則、生存調查人員管理辦 法、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內文、請款單、原告汽 (機)車油資補助使用申請單、調查員(理調及生調)公出 登記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等為證(本 院卷一第137至230頁),而觀之上開原告汽(機)車油資補 助使用申請單,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申請之調查油資補助 金額(包括生存調查及理賠調查)共計僅分別為8,556元、8 ,520元、9,918元、8,196元、7,248元、8,808元,並無原告 主張之按月均取得生存調查交通費6,000元、理賠調查交通 費5,000元之情事,原告該部分主張已屬有疑。 2.又觀之上開調查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生存調查人員管 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費用申請採實報實銷 ,即係針對原告實際交通公里數核算補助金額,而原告不爭 執其於被告處擔任調查人員,需外勤查核保險事務,期間有 私車公用之情事,然原告為勞工,無自備生財工具之理,其 以個人之車輛為被告開拓業務,本會有油資、車輛損耗等費 用,被告予以補貼,乃與常情相符,應屬被告就原告私車公 用所支出交通費用之償還或對價,不具勞務對價性。是系爭 交通費用即為物(即車輛)之使用收益與費用之償還或對價 ,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主張此非工資應屬可採。㈢、系爭伙食津貼不是工資:
 1.被告主張被告所屬之中國信託集團總公司員工中午可選擇被 告所提供之各式午餐,員工以每日110元為消費折抵,消費 未達110元,餘額不留用,每月上限為2,400元,若員工未到 班,或出勤當日選擇不用餐,形同放棄,不會額外領取每日 110元之伙食費給付,分公司員工因被告未提供午餐供員工 選擇,乃於每日110元,每月2,400元之範圍內,供出勤全日 或半日而有用餐需求之員工申請,如雖有出勤但無用餐需求 者,仍不得申請報支;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申請伙食費分 別為1,760元、2,090元、2,400元、1,870元、2,200元、1,9 8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嘉義分公司112年1至6月伙食 費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81至333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觀之上開原告112年1至6月伙食費申請資料,原告於112年1 月至6月申請伙食費分別為1,760元、2,090元、2,400元、1, 870元、2,200元、1,980元,並無原告主張按月取得伙食津 貼2,400元之情事,原告該部分主張已屬有疑。  3.衡以原告每月取得之伙食費並非完全相同,可見被告係依員 工實際有耽誤用餐而提供餐費,故該伙食費屬福利措施,難 謂屬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工作報酬,不能列入平均 工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應計入前揭2,400元,核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 2,700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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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