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9號
CYDV,112,事聲,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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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彭義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關係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彭義嘉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本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的南山人壽保單之變更 要保人尚有疑慮,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查,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並 無陳報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22,253元(查巳於108年12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母),亦 無據實陳報,且後於110年司執消債清第17號於民國111年4 月公告之資產表中觀之,債務人亦無將系爭保單陳報於資產 表中,已有隱匿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行為,顯然已 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屬債務人聲 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巳 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承上,基於債權人共同利益, 本行主張債務人就該保險應提等值現金列入分配。(二)承上,若債務人未就該保險應提等值現金列入分配,為此, 本行聲請召開債權人會議開會決議,於撤銷保單變更要保人 一事是否提起訴訟進行表決。是否選任鈞院轄區內已為登錄 之律師為管理人,提起撤銷訴訟,其相關費用墊付,本行同 意依債權表所列比例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攤,惟因涉及各債 權人之權益,本行不同意由本行擔任清算管理人或獨立負擔 管理人報酬及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陳,本件應續行清算程序,併行上開調查程序,俾維 本行權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為此呈請鈞院鑒核, 准予續行清算程序。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準用之。經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之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是於112年8 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 尚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前於108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裁定債務人彭義嘉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進行更生程序,然因本件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半數以上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復無法撤回更生之聲請,因此,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0月 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
四、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編造債務人資產表並於111年7月25日公告。在於資產表中, 第3項記載有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解約金42,221元;  另第4項記載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解約金800,032 元。上述兩張保單的要保人原為債務人彭義嘉,於108年12 月12日變更為債務人之母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撤銷變更要保人之行為, 載明於資產表備註欄中。
五、再查,本件資產表記載之第3項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42,221元及意帆風順保本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800,032元,乃 是以111年5月20日為計算基準日,已經扣除保單墊繳、借款 本息金額,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 所附之保單明細表載明可稽。惟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另外在於112年6月9日的陳報狀中,則另記載:「一、 覆鈞院112年5月11日嘉院傑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函 。二、債務人彭義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 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已奉鈞院指示



將保險契約終止,並將保單解約金開立支票交由鈞院收取。 另附支票影本一份(附件1)。三、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 單解約金額差異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需扣除先前借款/ 墊繳保費之本金及利息,故僅剩新台幣3,386元;就保單號 碼Z000000000保單部分,因保單欠款金額超過保單價值,故 解約金為零,此有二份保單之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可憑(附 件2、3)」等語。而查本院就上述差額部分,於112年6月15 日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本院書記官詢問:「貴公司111年6月2日函覆本院保單號碼0 000000、Z00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42,221元、80,032元,為 何本院收到解約金僅3,38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林佩瑩回答:「前函覆基準點是以111年5月20日為基準日 ,貴院來函解約是112年5月份,已歷經一年,公司會先扣除 欠款及墊款部分,餘額再轉給法院」。則本件依南山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答覆的內容,可見上述差額118,867元 【計算式:42,221元、80,032元-3,386元=118,867元】部分 ,應該是發生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1日之期間。而 此期間,乃是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後 ,於清算程序終結以前的期間,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為保單質借或欠款的行為,始形成118,867元的保單解 約金之差額。
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因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本件就上述差額118,867元的部分,是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保單質 借或欠款行為,原審應定相當的期間,命債務人在期間內提 出補足差額118,867元,並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給予債 權人。本件於屆期債務人拒絕提出或確認債務人確實無法提 出差額之前,清算程序尚不宜予以終結。因此,異議人對原 審於112年7月26日所為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聲明異議 ,請求准予續行清算程序,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本件如果經原審再另定相當的期間,命債務人於期間內提出 補足差額之後。屆期,債務人如果拒絕提出、或無正當理由 而藉口無法提出云云;本院就此情形,將列入是否對債務人 裁定不予免責之斟酌事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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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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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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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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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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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