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7號
CYDV,111,重訴,67,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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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昱達(兼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玫君(兼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翁盛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達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君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昱達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陳昱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玫君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陳玫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 房,該平房係被告於60、70年間所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平 房屋頂上設有長度約3.35公尺、寬度約0.88公尺、距離地面 高度約3.3公尺之樓梯開口,以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而後 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該平房屋頂改由被告及其家人平時 停放車輛之用,被告為該場所之實際管理人。被告明知上開 平房屋頂為平面且緊鄰人潮往來之馬路,屋頂上並設有寬闊



之樓梯開口,本可預見可能發生他人進出該屋頂,而不慎自 該樓梯開口墜落之危險,應在該處擺放足以使他人瞭解樓梯 開口情況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攔、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嗣被害人陳洪藝芬與三位原告,於 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糞箕湖旅遊 ,因被告疏未確實設置隔板及防護措施,以致被害人及三位 原告等見平房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誤認該屋 頂係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且不知上開以烤漆板及塑膠板覆 蓋之處為樓梯開口,被害人踩踏在該烤漆板上,因而不慎掉 落至平房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案經原 告陳國榮【註:原告陳國榮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3月 26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昱達陳玫君承受訴訟】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並簽分偵辦。
二、本案於案發後,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 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案件,向鈞院 提起公訴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原告對被告自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侵害原告家屬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依上 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所支出之急 救、喪葬等相關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玖仟叁佰 伍拾元以及支付三位原告喪親之痛的精神慰撫各貳佰萬元,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共陸佰伍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遲延利 息,自屬正當。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達3,279,6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君3,27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0692號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陳洪藝芬死亡之起 訴事實其認定有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或鈞院)刑 事庭受理後,疏未詳察,以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判決被告有罪。因鈞院110年度訴字 第27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被告已依法提起上 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詳述該刑案判決如何不當,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審理中,已於111年9月1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期於111年 10月27日上午進行辯論。懇請鈞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897號刑事案卷參辦。
二、因被告對上開刑事部分,為無罪答辯,故在本件民事訴訟, 被告的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答辯理由,則依4個層次說明:
(一)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平房與爭屋頂平台東半側部分,自 109年8月6日起即由訴外人翁忠義分租、管理(參見嘉院刑案 卷第97、98頁),並非由被告分租、管理,被告也不是該地 點的實際管領人,而陳洪藝芬因本案事故死亡之日期為109 年10月3日,檢察官起訴書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 認為被告均為實際管領人及使用云云,係錯誤的認定,所載 的犯罪事實因而有誤;而鈞院刑案判決就被告否認犯罪並提 出客觀且有利的證據,竟僅以數語輕描淡寫帶過,不採信被 告的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倶有錯誤。而證人 即訴外人翁忠義為脫免刑事責任並免受陳洪藝芬家屬等人高 達655萬餘元的巨額索賠,在嘉院刑案作證時,有多處的陳 述,均為不實的證述。
(二)被害人陳洪藝芬及其家人,未經訴外人翁忠義及被告的同意 ,不法侵入由翁盛義與翁忠義所承租系爭土地上所建平房之 屋頂平台(係須先通過由被告分租管理的西半側部分,才到 達由翁忠義分租管理的東半側,包括系爭屋頂平台及自屋頂 通往樓下之樓梯開口與貨物開口部分),且因陳洪藝芬自己 疏忽未注該屋頂平台有設置樓梯自屋頂通往樓下之樓梯開口 與貨物開口,而自該貨物開口摔落至樓下地面致死,是其本 人疏忽所致,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均應無過失責任。(三)退而言,縱使認為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在該樓梯開口處未設 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 措施,認有部分過失(假設語氣),但該過失與陳洪藝芬之死 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為無故侵入系爭屋頂平台看風景 或吃便當的旅客,都會發現該屋頂平台除進出入口處以外的



其他週邊,與其緊鄰的地面間,有相當的高低落差,另與東 半側部分相鄰房屋之屋頂,大約是與系爭屋頂平台高度相等 (參見嘉院刑案卷第208頁圖44照片、第211頁圖12照片、第2 13頁圖13照片),及該屋頂平台有設置樓梯自屋頂通往樓下 之樓梯開口與貨物開口,均有相當的高低落差,旅客會小心 靠近,且以前無故侵入系爭屋頂平台看風景或吃東西的旅客 ,都能平安離開,僅有陳洪藝芬不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而自 系爭屋頂平台貨物開口掉落至樓下地面致死,是其本人疏忽 所致,則若被告或訴外人翁忠義有過失情形時,與陳洪藝芬 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退而言,若鈞院審理結果仍認為被告有因過失而致陳洪藝 芬死亡刑責,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等之各項請求, 仍後述所指明的不當。
三、於109年10月3日本案事故發生致陳洪藝芬死亡地點屋頂平台 之位置是在該屋頂平台處的東半測,是翁忠義分租及管理的 處所,管領人為翁忠義,不是被告:
(一)查系爭屋頂平台所在之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與其兄翁忠義 共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承租使用,租用期間為109年6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國產署義嘉辦事處於109年7月2 3日核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參見嘉院刑案卷第85、86 頁)。被告與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收到上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時,向該國產局承辦人員查詢,得知目前已可以辦理 分租手續,所以被告與翁忠義才會相約於僅十餘日後之109 年8月6日一同親自去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辦分租、分管事宜 。
(二)經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商議並確定要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 辦分租、分管事宜,其2人即約定於109年8月6日由本人親自 至嘉義市中山路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辦,經國產署嘉義辦事 處承辦人員協助並提供相關分戶換約申請書等例稿,雙方於 109年8月26日在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書擬好分戶換約申請書、 承租人附表、提出雙方身分證影本,並當場簽立109年8月6 日之分管協議書,其中各自分得的位置係經抽籤決定,並由 被告與翁忠義當場親自簽名、蓋章確認,該等資料在卷可憑 (參見嘉院刑案卷第87至693頁),當日即由其2人分別送件; 被告送件的部分,有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蓋收件章,於其上 載明109年8月6日收件收據可證(被證1);國產署嘉義辦事處 承辦人員並告知,日後會另定期前往現場勘查,也在被證1 註記「勘查時間、人員另行通知」等語。而後國產署嘉義辦 事處即於翌日(109年8月7日)發函,定期於109年8月31日上 午至現場勘查,有該通知函並載明正本通知被告及翁忠義



函可證(被證2),而於109年8月31日上午在現場勘查時,翁 盛義及翁忠義均有在現場參與勘查。嗣後始由國產署嘉義辦 事處核發被告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翁忠義財 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其上承租日期修改為自 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參見嘉院17刑案卷第95 、96頁及第97、98頁)。
(三)提出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被證3),足以證明被告與翁 忠義間之分戶、分管時間及地點確實係自109年8月6日起:1、依被證3之資料所示,是通知承租人翁盛義,告知其承租國有 基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契約編號:GD109D0000000 號,通知繳納的起迄年月(期)是指109年8月至109年12月之 情。
2、在嘉院刑案卷附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10年9月9日函覆原審法 院之主旨欄已載明「貴院函請提供本署經管嘉義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一案,查該地原由翁忠義、翁 盛義君2人共同承租,嗣於109年8月6日會同並檢附分戶協議 書等,向本辦事處辦理分戶換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 ,請查照」(參見嘉院刑案卷第83頁),並檢附原先由翁忠義翁盛義共同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參見嘉院刑案卷第85至86 頁)、分戶承租人名義換約申請書及附件(參見嘉院刑案卷第 87至89頁)、翁忠義翁盛義2人於109年8月6日訂立協議書 及附圖,載明其2人分別所有持分及位置(參見嘉院刑案卷第 91至93頁),及翁盛義經分戶承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契約編號:(109)國基租字第GD109D0000000號、租期自109 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與附圖(參見嘉院刑案卷第95 至96頁),而翁忠義的分戶承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 契約編號:(109)國基租字第GD109D0000000號與附圖(參見 嘉院刑案卷第97至98頁)。
(四)且查,被告與翁忠義在十多年前即曾因承租土地(主管機關 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出租之林班地)之分割,由翁盛義為原 告,以翁忠義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承租土地訴訟,翁忠義 則在該訴訟提起反訴,主張翁盛義應償還在該土地上所建造 房屋之費用,經鈞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受理,其中就 翁盛義所提起之本訴,及翁忠義所提起之反訴,均由該院判 決駁回在案(參見嘉院刑案17卷第33至41頁)。據被告陳稱: 上開民事訴訟所爭執之承租土地與其上之建物,與本件承租 系爭土地與系爭平房為同一物件,原先土地之主管機關為嘉 義林區管理處,所管領的土地編為林班地的地號,後來主管 機關改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才改編通常的土地地號等語。(五)證人翁忠義於111年4月21日在嘉院刑案作證的證詞,有一大



部分是為推諉、迴避責任的證述;此部分請參見臺南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所附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8頁第1行起 第12頁第16行,已分項詳予敘明。
(六)嘉院刑案判決以分戶換約申請書之申請人承諾事項一載明: 上開不動產之申請換約經受理收件,申請人申請換約之表示 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 表示,而國產署南區分署係於109年11月23日始核定等語, 認為於109年10月3日中午許陳洪藝芬自系爭屋頂平台樓梯口 處掉落樓下死亡事故發生時,該分戶換約尚未生效云云(參 見原判決第6頁)。惟查,嘉院刑案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效果之判斷,均有違誤。經查:
1、按民法有關契約之訂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契約當事人 以「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66條規定參照) 。查被告與翁忠義為向國產署義嘉辦事處申辦分戶分租事宜 ,雙方親自並共同於109年8月6日至嘉義市中山路國產署義 嘉辦事處辦妥分戶換約申請書、出具承租人附表、提供身分 證影本,並當場簽立109年8月6日之分管協議書,其中各自 分得的位置係經抽籤決定,並由被告與翁忠義親自簽名、蓋 章確認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則其2人 間之分管契約即於109年8月6日已有效成立。又被告及翁忠 義均於109年8月31日上午在現場參與勘查,更可佐證其2人 於109年8月6日親自簽立分管協議書並經抽籤決定各自分得 的位置(含位置附圖)之日起即生效並各自管理分管的位置。2、至分戶換約申請書之申請人承諾事項一所載明:「上開不動 產之申請換約經受理收件,申請人申請換約之表示僅為要約 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 參見嘉院刑案卷第87頁),係主管機關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以 兼出租人身分,為釐清該署與翁盛義、翁忠義2人間之法律 關係之時間點,而事先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印製於換約申請 書為例稿,作為定型化契約内容的一部分,是為釐清該署與 翁盛義、翁忠義2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時間點,所以有記戴「 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之文句。至 於翁盛義、翁忠義2人内部之分管協議,則確於109年8月6日 協議訂立時,即發生分管之效果,與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承諾 事項一所載者,兩者係不同的法律關係。詎嘉院刑案判決未 查,竟將翁盛義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成立協議分管並各 自管理之事實,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09年11月23日核定 租賃契約書一事之效果,混為一談,曲解為翁盛義、翁忠義 於109年8月6日訂立之分管協議當時尚未生效,認為遲至109 年11月23日始發生分管效力云云,自非允當。況查國產署嘉



辦事處上開核發翁盛義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 、翁忠義財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其上承租日 期自原先109年6月1日起(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修改為自1 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參見嘉院刑案卷第95、96 頁及第97、98頁),明確記載翁盛義、翁忠義分戶分管之起 始日為109年8月6日。
(七)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及檢察官分別訊問被告時,就系爭屋 頂平台,是否被告使用之情,被告回答是的,是因為被告不 諳法律規定及其利害關係,沒有詳細說明時間點,因為在10 9年8月6日與翁忠義訂立分管協議之前,被告係與翁忠義共 同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但在109年8月6日被告與翁忠義訂 立分管協議之後,被告就沒有管理使用翁忠義分租分管的部 分。
四、陳洪藝芬及其家人不法侵入原由被告與翁忠義共同承租系爭 土地上所建系爭平房之屋頂平台,而系爭屋頂平台設置了樓 梯通往樓下並設置樓梯開口與貨物開口,惟因陳洪藝芬自己 疏忽及不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而自貨物開口掉落至樓下地 面致死,是其本人疏忽所致,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一)陳洪藝芬及其家人在事故發生前,先在奮起湖大飯店便當 ,奮起湖大飯店内有提供數十個位置供買便當的旅客使用( 參見嘉院刑案卷第171頁),但陳洪藝芬及其家人竟不在該飯 店所提供的用餐的處所吃便當。陳洪藝芬之家屬固稱:奮起 湖大飯店裏面的人太多,無地方可用餐云云,惟其說法與事 實不合。因為在奮起湖大飯店便當櫃台的同一層樓,及其 地下一樓,均有提供用餐的處所,可供4、50人共同使用, 此部分業經嘉院刑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會同檢察官、被 告及被害人家屬等人前往案發現場勘察屬實,有當日之勘驗 筆錄(參見嘉院刑案卷第167至172頁)及當場拍照相關位置等 之照片與說明(參見嘉院刑案卷第205至213頁)可證,故陳洪 藝芬之家人稱沒有地方可以用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信。
(二)被告與翁忠義所承租的系爭屋頂平台,沒有供作營業使用, 並不是營業場所,是私人的地方(屋頂平台),於該處所建造 的樓梯是供被告與翁忠義以前經營竹筍加工廠供上下該屋之 用。另自奮起湖大飯店大門入出口處至上開屋頂平台的路段 ,長約25公尺,會經過一個斜坡無名小巷道,該斜坡小巷子 的一邊是奮起湖大飯13店的牆壁,另一邊為系爭屋頂平台, 有該處之照片佐參(參見嘉院刑案卷第171頁、第208頁);而 系屋頂平台所設置之樓梯開口,距該處的產業道路邊劃上紅 色禁止路邊停車邊線處有12.5公尺的長度(參見嘉院刑案卷



第171頁),則陳洪藝芬之家屬所稱:不知該屋頂平台是私人 處所,也不知有斜坡巷道云云,均不足採。次查,陳洪藝芬 及其家屬竟未先徵得被告與翁忠義同意,先無故入侵被告分 租管理系爭屋頂平台西半側後,再無故入侵翁忠義分租管理 之東半側,而後在系爭屋頂平台東半側吃便當,已違法在先 ;再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該屋頂平台的面積不小( 參見嘉院刑案卷第211、213頁),僅有在該屋頂平台樓梯口 旁邊不當走動或嬉戲才有掉落樓下地面致死的可能。詎陳洪 藝芬竟自系爭屋頂平台東半側貨物開口處掉落樓下地面致死 ,顯然是陳洪藝芬無故侵入該屋頂平台,而後再不當使用該 屋頂平台所致,應是其個人疏忽所造成的結果,被告無任何 不法或不當的歸責因素。
(三)嘉院刑案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忽視上開所述情節及證據 ,於該判決竟載:「陳洪藝芬與其家人等人於109年10月3日 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旅遊,因見系爭平 房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誤認為該屋頂係供旅 客使用之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等語(參見該判決第2頁第5- 7行),竟忽視自奮起湖大飯店大門入出口處至上開屋頂平台 的路段,長約25公尺,會經過一個斜坡無名小巷道,該斜坡 小巷子的一邊是奮起湖大飯店的牆壁,另一邊為系爭屋頂平 台(參見嘉院刑案卷第208頁圖4所示);而系屋頂平台所設置 之樓梯開口,距該處的產業道路邊劃上紅色禁止路邊停車邊 線處,尚有12.5公尺長的距離等客觀情事。故陳洪藝芬自系 爭屋頂平台東半側貨物開口處掉落樓下地面致死,是陳洪藝 芬先無故侵入該屋頂平台,而後再不當使用該屋頂平台所致 。
五、退而言,縱使認為被告與翁忠義在該樓梯開口處未設警告標 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認有部分過失(假設語氣),但該過失與陳洪藝芬之死亡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前判 例參照,另較近的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785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 參照)。
(二)證人翁忠義於嘉院刑案已證稱:該磚造平房係其建造,已有 20多年。另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在民國60、70年間其與翁忠 義蓋的磚造平房,該處是坡地,我們把房子的屋頂蓋到與路 面齊平,並在屋頂設一個樓梯的出入口,方便人員進,也可 以將屋内的竹筍加工後,吊到屋頂上讓車載走等語(參見相 驗卷第188頁)。即上開屋頂平台建造完成迄今已有數十年, 在此期間不曾有類似陳洪藝芬自系爭屋頂平台樓梯開口、貨 物開口掉落至地面而受傷或死亡之情事發生。故縱使認為被 告與其兄翁忠義在該屋頂平台樓梯開口、貨物開口處未設警 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 施,認有部分過失(假設語氣),但該情形已存在數十年了, 這數十年來從未發生有人自該屋頂平台樓梯開口、貨物開口 處掉落因而受傷或死亡的情事發生,惟有本案陳洪藝芬非法 侵入該屋頂平台,先通過被告分租管理的西半側後才到翁忠 義分租管理的東半側,及不當使用該屋頂平台,因其本人之 疏失而自該屋頂平台貨物開口掉落至樓下致死,則上開之過 失與陳洪藝芬之死亡間顯然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案例所示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定被告有本案民事或刑事責任。六、再退而言,若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仍因過失致陳洪藝芬死 亡有刑責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等之各項賠償請求, 仍有下列不當:
(一)原告3人就本件訴訟全部請求金額合計為6,559,350元等語, 但未分別列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另其3人所請求 支付之急救、喪葬等相關費用共計559,350元云云,但該等 費用之支付並非連帶債權,也不可能由原告3人連帶支付, 自應區分哪部分費用由何人支付及其合計金額,而分開請求 。但上開應查明的事項,原告迄今未以書狀為補充說明,尚 有未妥。
(二)原告另於附民起訴狀之證六列出急救費用、喪葬費用,合計 為559,350元,其中就喪葬費用請求金額達558,100元云云, 惟有虛列多個項目及金額情形,難認可採。茲敘述如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表(被證4)可查知, 按代號一、二以4小時計費,其餘代號三至廿五各按1個(次) 計算,合計金額為156,550元,且限制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 萬元,故原告請求逾30萬元者為無理由。另查,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 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内者 ,得不檢具憑證即逕核准」亦可佐參。




2、依前述說明及被證4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表所示,已列載禮 堂使用費、禮堂冷氣使用費、遺體接運、防腐、冷藏、寄存 、洗身、化妝(含理髮)、著裝、縫補及遺體大殮等項、禮堂 善後處理費(含奠祭完畢輓聯、垃圾等清理處理費)、靈車、 扶工、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講道 、麻孝服、告別式樂隊、棺内用品、火葬費、骨灰罐封口、 靈骨塔位(含骨灰罐寄存費)、骨灰罐(含磁相、火化棺木或 套棺租用費)等項目在内。詎原告於證六虛列多個項目及金 額,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逾30萬元者為無理由。3、原告等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百萬元,因陳國榮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死亡,由另2原告承受訴訟,所以原告2人就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合計後各為300萬元。本件涉及精神慰撫金之核定 ,則必需查明兩造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職業、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即必須查明原告及被告,各在108年度、109年度其 各該人之財產所得及財產總歸戶所得情形,請鈞院自司法院 網站調取之,並准被告閱覽該部分的資料,俾於辯論庭進行 辯論。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許 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丙、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國榮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3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昱達陳玫君二人於112年4月1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因此,本件之原告 陳國榮之訴訟部分,應由原告陳昱達及原告陳玫君二人承受 訴訟。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於110年9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伍萬玖仟叁佰伍 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1年1 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國榮新台幣255萬9,3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昱達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玫君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後,原告另再以 112年4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昱達3,27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玫君3,27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的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 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洪藝芬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至嘉義縣竹崎鄉糞箕湖旅遊,因誤認位於嘉義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之屋頂係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屋 頂平台,踩踏平台上未經固定的烤漆板,旋因烤漆板無法承 重而向下凹陷,致被害人陳洪藝芬自該烤漆板間空隙掉落至



洞口下方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原告陳國榮 為被害人陳洪藝芬之配偶;原告陳玫君陳昱達二人為被害 人陳洪藝芬之子女。原告陳國榮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 年3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昱達陳玫君於112年4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主要 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翁盛未設置隔板及防護措施,與被 害人陳洪藝芬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各3,279,675元,有無理由 ?
三、被告翁盛義以烤漆板及塑膠板覆蓋屋頂平台的出入口,並未 加以固定,復無警示標語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避免發生 危險之防護措施,與被害人陳洪藝芬的受傷及死亡結果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該平房係被告於60、70 年間所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而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 該平房屋頂改由被告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之用,被告為該 場所之實際管理人。
2、被告明知上開平房屋頂為平面且緊鄰人潮往來之馬路,屋頂 上並設有寬闊之樓梯開口,本可預見可能發生他人進出該屋 頂,而不慎自該樓梯開口墜落之危險,應在該處擺放足以使 他人瞭解樓梯開口情況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3、被害人陳洪藝芬因被告疏未確實設置隔板及防護措施,致被 害人誤認屋頂係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踩踏在該烤漆板上, 因而不慎掉落至平房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 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 亡。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侵害原告家屬生命權之侵權行為, 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
1、事故發生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平房與屋頂平台東半側部分,自1 09年8月6日即由訴外人翁忠義分租、管理,被告並非該地點 的實際管領人。
2、被害人及其家人未經訴外人翁忠義及被告的同意,不法侵入 由訴外人翁忠義及被告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所建平房之屋 頂平台,係被害人本人之疏忽未注意該屋頂平台有設置樓梯 自屋頂通往樓下之樓梯開口與貨物開口,而自貨物開口摔落 至樓下地面致死,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均無過失責任。縱認



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 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有部分過失,惟被害 人之死亡是其本人疏忽所致,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商議決定申辦分租、分管,並於109年8 月6日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辦,由國產署南 區分署於109年11月23日分別發送被告之分戶承租契約及訴 外人翁忠義之分戶承租契約,承租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6日 至116年12月31日,則分戶、分管之時間及地點為109年8月6 日起。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嘉義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而該平房 乃是於60、70年間所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之後,該加工廠 於80年間停工,平房屋頂改由被告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使 用。
2、被告所使用之磚造平房,與奮起湖飯店相鄰,人潮密集,且 該平房屋頂與馬路齊平相鄰,應可預見他人可能誤認為地面 而進入該平房的屋頂,恐有自該樓梯開口或貨物開口墜落之 危險。被告卻未設置阻隔設施、警示標語、護欄或裝設封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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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仁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