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6號
CYDV,111,保險,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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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張元寶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潘柏錚,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寶生,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1第295頁),並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9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0元,嗣變更請求金額為901,9 13元(見本院卷1第251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向被告投保「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主約),附加 「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一)、「呵護 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二,上開系爭 附約一、二合稱系爭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修訂)」、「傷害住院日額保 險附約」(主約、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0年6 月20日罹患「肝臟惡性腫瘤(C220)」(下稱肝癌),係於 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系爭附約一給付初次罹 癌保險金500,000元,另應依系爭附約二給付醫院各項雜費 及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300,000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5, 006元、7,872元、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73,035元、住院關懷 保險金6,000元,總計901,913元。被告所發之理賠審核通知 書,認原告投保前已患有「C型肝炎;慢性肝炎;本態性高 血壓;慢性消化性潰瘍;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而於投保 時未告知,因此不予理賠。惟原告於投保時並不知其患有上 述疾病,於投保時無告知之可能,且上述疾病與罹患肝癌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拒絕理賠,顯不合法,其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
㈡又原告未曾於110年3月7日接受健康檢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病歷上日期之記載 應僅為原告看診當天就之前接受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 嘉義醫院)檢查日期記憶錯誤之陳述,原告所稱之健康檢查 實際即係指110年4月15日至嘉義醫院之檢查,至於病歷上AF P值「498」則應係嘉義醫院檢查數據「438.12」之誤載。且 被告亦有調取原告健保就醫紀錄,若原告110年3月7日有在 地區醫院做胸腹部電腦斷層攝影術,豈可能無相關就醫紀錄 。況原告本可免費健康檢查,無須自費健康檢查,不可能未 卜先知,先做自費健康檢查而要求不上傳雲端。又從嘉義醫 院之病歷記載,亦均未見原告提及被告所稱110年3月7日健 康檢查之情事,顯然原告確實未曾於110年3月7日接受健康 檢查甚明。是以,原告係於110年4月15日因身體不適至嘉義 醫院接受檢查,始知有罹患肝癌之可能,為進一步確認,復 於110年5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看診,而後於110年6月20日 確認罹患肝癌。
㈢再者,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申請復效亦依被告要求於110年3 月23日進行體檢,被告既已指定醫師檢查原告之身體,醫師 並做出「高血壓(治療中)其餘正常」之結論,顯然原告申 請復效當時應無或並無明顯症狀顯示原告罹患肝臟相關疾病 ,是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內發現罹 患肝癌之情況,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明知其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罹患肝 癌,被告依保險法第127條拒絕給付保險金亦無理由。保險 法第127條係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並非復效時,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若肯認復效時亦有保險法第127條之



適用,顯然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義務之嫌。是縱認原告 明知其於系爭保險停效期間罹患肝癌而申請復效,被告亦無 從依保險法第127條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依系爭附約一第15條第 2項、系爭附約二第1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5月5日起給付利息。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1,90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可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 間之110年3月7日已發現其罹患肝癌之事實: ⒈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8月22日第二次停效,原告於110年3月2 4日申請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110年3月25日復效,因 距停效日起已逾6個月,被告乃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要求被 保險人即原告提供可保證明(即體格檢查書)。原告於體格 檢查書中僅自述:其最近二個月曾到診所、並長期服用高血 壓藥物。對於:過去是否曾患肝等消化系統之疾病之詢問, 則勾選否。是體檢醫師依原告之自述,對其健康狀況之綜合 評判為:「高血壓(治療中)其餘正常」。又體格檢查書僅 係由體檢醫師詢問被保險人填記之健康問卷,原告就「17. 腹部有無異常(含胃、肝、脾、腸、胰)?」答稱「否」, 自不足證明其於體檢當時未罹患肝癌;且該體格檢查書之生 化檢驗欄位空白,是被告並未對原告進行生化檢驗,自無從 藉由AFP值等檢測得知原告肝臟狀況,足見被告於復效時所 為體檢並未就原告有無罹患肝癌、肝腫瘤一項為檢查確認, 是原告執上開體格檢查書稱伊並無於停效期間罹患肝癌云云 ,要難憑採。另原告早於107年11月8日投保時,即患有C型 肝炎、慢性肝炎、本態性高血壓、慢性消化性潰瘍、第二型 糖尿病等疾病,本屬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估計,而應據實告 知被告之事項。
 ⒉又自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中可知,原告曾於系爭保險契約 復效前之110年3月7日進行健康檢查,其上記載「在2021年3 月的健康檢查顯示患有C型肝炎及肝腫瘤而要求手術」、「 病患表示在2021年3月7日的健康檢查顯示患有C型肝炎及AFP 值達498」、「依據2021年3月7日的健康檢查,地方醫師進 行胸腹部電腦斷層攝影術,顯示在第6、7小葉有7.6cm的肝 細胞癌」,是原告於110年3月7日之健康檢查報告應已知悉 或可得而知罹患肝癌之保險事故發生,系爭保險事故顯然發 生於保單停效期間。




 ⒊至原告主張高雄長庚醫院係將「110年4月15日」嘉義醫院檢 查紀錄誤載為「110年3月7日」,惟就AFP值,嘉義醫院「43 8.12」與110年3月7日「498」數值不同;就肝腫瘤公分數, 嘉義醫院「6.6」,亦與110年3月7日「7.6」數值不一致, 顯見高雄長庚醫院並無誤寫誤記可能。是原告主張高雄長庚 醫院所載110年3月7日檢查數值均為110年4月15日之嘉義醫 院檢查數據,顯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110年3月7 日接受檢查,惟因個人的健檢結果或自費做的各項檢查報告 須經個人同意始上傳至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故在原 告不同意下,該次檢查紀錄確實可能無法於健保紀錄查詢。 惟該健康檢查紀錄,仍可能因為診療目的所需而由醫師記錄 於病歷主訴之中。再依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22日函復可 知,關於病歷所載110年3月7日的健康檢查相關紀錄,確實 係該院醫師摘錄自原告攜帶之其他醫療機構檢查紀錄之資料 ,堪認原告確實於110年3月7日曾進行檢查紀錄。原告空言 否認有110年3月7日檢查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得依系爭附約一第2條、第8條、系爭附約二第2條、第8 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⒈依系爭附約一第2條第4項、第9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系 爭附約二第2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已明確約定以 復效日起作為保險責任開始日,故被告對於復效日起所發生 之疾病,始應依約負保險責任並給付保險金。且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以復效日起作為保險責任開始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 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該約定旨 在確保保險契約建立在保險本質之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自無再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解釋之必要。 ⒉依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22日函復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7 日已發現並知悉罹患肝癌,故原告所患疾病係發生於系爭保 險契約復效日前,依系爭附約一、二之約定,顯非被告之保 險責任範圍。從而,原告以其罹患肝癌等情而起訴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⒊另原告於107年11月8日投保系爭保險前之104年3月18日已經 診斷有慢性肝炎、104年3月25日已經診斷有HCV(+)(C型肝 炎陽性)、AFP:95.4、慢性肝炎等疾病、104年3月26日經 診斷有mild liver cirrhosis(輕度肝硬化)。而C型肝炎 、肝硬化皆為肝癌發生之高危險群、AFP值為判斷是否高度 罹患肝癌危險之重要指標,一般醫學檢驗判斷「超過70%的 原發性肝癌患者之血清AFP值會升高」、「70%以上有肝細胞 癌的病人,其血液中的AFP有升高之現象」,其參考值應為8 .78以下,故原告早於投保前知悉其有C型肝炎、肝硬化、AF



P值升高、顯有高度罹患肝癌之危險與表徵,則被告對於原 告所罹患之肝癌,自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主張對於是 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第396至397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向被告投保「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一年期防癌健康 保險附約」、「呵護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修訂) 」、「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㈡系爭主約於109年8月22日停效後,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申請 辦理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系爭主約及附約於110年3月 25日復效。
㈢原告於110年6月20日因診斷「肝臟惡性腫瘤(C220),臨床 分期IIIA」經門診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至同年0月00日出 院(共7日)。另因上開疾病於110年7月14日入住高雄長庚 醫院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共4日)◦又於110年9月26日入住 高雄長庚醫院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共5日)。 ㈣原告依系爭附約約定於110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 檢具高雄長庚醫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件、110年6月2 6日、7月9日、7月17日之住院費用收據共4張,向被告申請 理賠。
㈤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以原告所患肝癌為復效前疾病、107年11 月8日投保時患有C型肝炎、慢性肝炎、本態性高血壓、慢性 消化性潰瘍、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 估計之未據實告知等情,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 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之理賠審核通知書,已告知原告可提供1 10年3月7日之健康檢查報告,被告將儘速重新審核理賠。 ㈦如果原告本件主張經法院認定有理由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之初次罹癌50萬元、 「呵護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 術保險金30萬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5,006元、7,872元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73,035元、住院關懷保險金6,000元 ,共計901,91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罹肝癌是否係發生於系爭主約停效期間(即109年8月2 2日至110年3月24日)?




㈡被告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8條、保險法第127條拒絕理賠有無 理由?
㈢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罹肝癌(肝臟惡性腫瘤)係發生於系爭主約停效期間 :
 ⒈依據高雄長庚醫院112年8月22日函略以:據病歷所載,張君 (指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攜帶其他醫療機構接受之電腦斷 層檢查及抽血檢查報告等資料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就醫,主 訴依前述檢查結果發現肝腫瘤,該院醫師建議轉至本院進一 步評估,經本院醫師檢視前述檢查資料後摘錄外院報告內容 於門診紀錄即記載「The recent health exam at March 20 21 showed HCV(+) and liver tumor ask for surgery」等 語,並安排病人於同年6月20日住院接受治療。另病人入院 接受治療時,則係引用前述門診紀錄以及病人主訴於入院紀 錄記載「According to the patient,...,and regualr hea lth examination was done on 2021/03/07 which reveale d Anti-HCV:+ and elevated AFP level:498」等語(見 本院卷1第285至286頁),可見上開病歷內容係該院醫師基 於原告之主訴及原告當時所攜帶之110年3月7日相關檢查資 料而為記載,且其因110年3月7日健康檢查報告所發現之肝 腫瘤已經達到需要進行肝臟手術之程度,而有肝臟惡性腫瘤 外表可見之徵象,並為原告所知悉其已罹患此方面疾病可能 ,再參以原告旋於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28日陸續前往嘉 義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於110年6月20日在高雄長庚 醫院住院治療肝臟惡性腫瘤,足認原告申請理賠事故之就診 原因肝臟惡性腫瘤於110年3月7日之系爭主約停效期間即已 發生,且於斯時已知悉其已罹患此方面疾病之可能。原告主 張其係於110年4月15日因身體不適至嘉義醫院接受檢查,始 知有罹患肝癌之可能,復於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20日至 高雄長庚醫院看診確認罹患肝癌,尚不足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曾於110年3月7日接受健康檢查,僅係檢查 日期記憶錯誤之陳述等語,然觀之前開高雄長庚醫院112年8 月22日函所載,該院醫師係參考原告攜帶之報告及原告主訴 加以記載,並非單純依據原告之主訴,且該院醫師所記載之 健康檢查報告日期及AFP數值,明顯與嘉義醫院之門診日期 及AFP數值均不相同,倘原告當時所攜帶之報告為嘉義醫院 之檢查報告,高雄長庚醫院醫師何需特別記載「The recent health exam at March 2021」,且觀之該病歷上亦有嘉義



醫院的相關檢查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2第51至54頁),明 顯有意區分「健康檢查報告」與「嘉義醫院門診」兩者之不 同,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信。
 ㈡被告依系爭附約第2條之約定,拒絕理賠為有理由: ⒈參之系爭附約一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保險責任開始日」 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算第91日或復效日起、第9條約定:但 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見本院卷1第6 2、63頁)。以及系爭附約二第2條約定:一、「疾病」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第9條約定:但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 單獨申請復效(見本院卷1第86至87頁)。可知系爭附約不 得單獨於系爭主約,且自系爭附約一、二之復效日起,被告 始負保險責任。
 ⒉承前所述,原告所罹患肝臟惡性腫瘤係於系爭主約停效期間 即已發生,此際系爭附約一、二亦同屬停效期間,因此,被 告依系爭附約之第2條約定,以保險事故發生在停效期間而 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既得依系爭附約之第2條約定拒絕給付,則兩造其餘爭 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即 罹患肝臟惡性腫瘤之疾病,且於110年3月7日即已知悉此方 面疾病之可能,則其以110年6月20日罹患肝臟惡性腫瘤為由 ,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1,913元,及自111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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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