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2號
CYDM,112,金訴,142,202312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其彥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997、8621、9151、9417、9976、10242、10497、1049
8、10829、11082、12958、112年度偵字第168、1389、1722、17
24、2459、33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112
年度偵字第5479、7915、11668、13228、1492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其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其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 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5日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 北市某飯店房間內,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張○○、黃○○、楊○○、郭○○、 蘇○○、洪○○、陸○○、施○○、梁○○、劉○○、李○○王○○李○○ 、周○○、朱○○、楊○○、徐○○、吳○○林○○林○○、范○○、劉 ○○、郭○○、楊○○、葉○○、張○○、李○○陳○○等29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件帳戶。嗣其等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黃○○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郭○○、蘇○○、洪○○、陸○○、施○○、朱○○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周○○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林○○、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郭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08頁),核與告訴人林○○(偵7997卷第81-83頁)、張○○( 偵8621卷第8-9頁)、黃○○(偵8621卷第10-14頁)、楊○○( 偵9151卷第17-18頁)、郭○○(警427卷第6-7頁)、蘇○○( 警427卷第9頁)、洪○○(警427卷第11-13頁)、陸○○(警42 7卷第18頁)、施○○(警427卷第20-22頁)、梁○○(偵9976 卷第5-9頁)、劉○○(偵10242卷第20-21頁)、李○○(警339 卷第5-7頁)、王○○(警549卷第9-12頁)、李○○(偵10829 卷第25-29頁)、周○○(偵11082卷第20-21頁)、朱○○(偵1 2958卷第8-13頁)、楊○○(偵168卷第4-5頁)、徐○○(警63 7卷第51-52頁)、吳○○(偵1722卷第4-6頁)、林○○(偵172 4卷第4-5頁)、林○○(警881卷第7-9頁)、范○○(警881卷 第3-16頁)、被害人劉○○(偵3361卷第11-12頁)、告訴人 郭○○(警386卷第8-9頁)、楊○○(警136卷第5-8頁)、葉○○ (警382卷第3-8頁)、張○○(警880卷第3-5頁)、李○○(偵



13228卷第4頁)、陳○○(警801卷第28頁)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警427卷第105-1 20頁、警386卷第82-85頁、警136卷第45頁、警382卷第43-5 3頁、警880卷第47-7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3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1210卷第21頁)、告訴人 林○○之路匯款明細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7997卷第85、91-101、105-113頁)、告訴人張○○之網路 匯款明細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8621卷第18、20-21、35-34頁)、告訴人黃○○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8621卷第19、37-40頁)、告訴人楊○○之ATM交易明細表 8張、楊○○金融帳戶存摺明細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151卷第16、19-2 0、26-32頁)、告訴人郭○○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27卷 第24-27、31-32、34-40頁)、告訴人蘇○○之網路匯款明細 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427卷第41-47頁)、告訴人洪○○之網路匯款明細截 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27卷第48、49、63頁)、告訴 人陸○○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5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427卷第72-75、77-80頁)、告訴人施○○之臨櫃匯款 申請書1張、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0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27卷第81-85、89、 92、97-104頁)、告訴人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9976卷第10、12、13、35、36頁)、告訴人劉○○之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LINE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242卷第22、32、37、50、5 5-74頁)、告訴人李○○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詐騙網站 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39卷第9-10 、21、23、25、27、29、31、35頁)、告訴人王○○之網路匯 款明細截圖1張、臉書貼文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LINE帳號及照片截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549卷第13、15、17-19、29、43、45、47、49、51、55 、57、59頁)、告訴人李○○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2張、詐騙 網站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0829卷第23-24、32-33、35-36、55、58、60 -63頁)、告訴人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1082卷第26-31、36-38頁)、告訴人 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958 卷第14-15、28-30頁)、告訴人楊○○之網路匯款明細照片1 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8卷第21-25 頁)、告訴人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37卷第53、57、61、70頁 )、告訴人吳萬祥之網路匯款明細照片2張、MESSENGER對話 紀錄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1722卷第12-13、15、23-31頁)、告訴人林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 詐騙網站截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1724卷第7-8、15-16、28-29頁)、告訴人 林○○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詐



騙網站截圖1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81卷第41-43、45、51、59-71、7 5-89、95頁)、告訴人范○○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37張、詐騙網站截圖1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881卷第137-139、141、159、169、191-205 、207頁)、被害人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1卷第13-14、17-18、35-49 、51、52頁)、告訴人郭○○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等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65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6卷第10-85頁)、告訴人楊○○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36卷第45、59、61-63、67 、77、79頁)、告訴人葉○○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細、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382卷第13-17、23-32、34-39、43-53頁)、告訴人張○ ○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查詢截圖、國泰世華電子存摺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880卷第7-11、21、23-29、31、47-72頁)、告訴人李○○ 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件帳戶 交易明細(偵13228卷第6、9、41頁)、告訴人陳○○所提供 之受騙對話紀錄、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01 卷第7-25、29-30、36-37、41、43、45-47頁),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 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 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 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 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 ,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 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 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 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 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 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4至29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張○○、黃○○、楊○○、郭○○、蘇○○、 洪○○、陸○○、施○○、梁○○、劉○○、被害人李○○王○○李○○ 、周○○、朱○○、楊○○、徐○○、吳○○林○○林○○、被害人范 ○○、劉○○、告訴人郭○○、楊○○、葉○○、張○○、李○○陳○○,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本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其犯行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 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 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 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及受詐騙金 額總額甚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外地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 元、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9、3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各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帳戶沒有取得對價等語(本院卷第 308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予詐欺正 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王輝興、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0 林○○ (提告) 000年4月1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林○○,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丸子」、「趙婷」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6日15時2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0萬元。 000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0萬元。 000年5月17日12時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元。 0 張○○ (提告) 000年4月1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吸引張○○,再以LINE暱稱「生活小case」、「妮可(nico小客服)」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7日12時5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0萬元。 000年5月17日13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0萬元。 000年5月17日13時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9萬元。 000年5月17日13時3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1萬元。 0 黃○○ (提告) 000年12月10日,利用臉書廣告吸引黃○○,再以LINE暱稱「sondy指導」向其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款項。 000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5000元,然因本件帳戶已為警示帳戶而匯款失敗。 0 楊○○ (提告) 000年5月6日,利用臉書廣告吸引楊○○,再以LINE暱稱「羅宜文Rella」、「林兒」、「Cheng睿」、「Yang鋐偊」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8日11時4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3萬元。 000年5月18日11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1萬5000元。 000年5月18日14時3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3萬元。 000年5月18日14時3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1萬4000元。 000年5月18日16時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1萬4000元。 000年5月18日16時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3萬元。 000年5月19日11時2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3萬元。 000年5月19日11時2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4000元。 0 郭○○ (提告) 000年5月3日,利用Instagram訊息吸引郭○○,再以LINE暱稱「VV」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6日13時1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萬5000元。 0 蘇○○ (提告) 000年5月16前某日,利用臉書訊息吸引蘇○○,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6日18時3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000年5月16日18時3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000年5月16日18時3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0 洪○○ (提告) 000年5月12日13時許,以LINE暱稱「信陞」向洪○○佯稱投資蝦皮Shopeeg商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7日16時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0 陸○○ (提告) 000年5月18日12時27分許,利用Instagram訊息吸引陸○○,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8日12時2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萬元。 0 施○○ (提告) 000年4月28日22時41分許,利用臉書訊息吸引施○○,再以LINE暱稱「Myra」、「策畫秘書-甯媗」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8日13時34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八德郵局,以臨櫃匯款15萬元。 00 梁○○ (提告) 000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Lisa宥妤」向梁○○友人林薇其佯稱投資NFT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梁○○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8日11時5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匯款4萬4000元。 00 劉○○ (提告) 000年4月5日,利用交友軟體OMI自稱「吳柏勳」認識認識劉○○,再以LINE暱稱「VA客服中心」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6日22時23分許,在其位在○○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2萬8000元。 00 李○○ (未提告) 000年5月17日前某日,利用Instagram廣告吸引李○○,再以LINE暱稱「魚魚」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8日13時3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5000元。 00 王○○ (提告) 000年4月21日前某日,利用臉書暱稱「楊芝」認識王○○,再以LINE暱稱「莉婷」、「人事襄理品涵」、「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Louis」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00 李○○ (提告) 000年5月13日9時許,利用臉書廣告吸引李○○,再以LINE暱稱「Rebecca林」、「NFT.S客服」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8日11時4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000年5月18日13時2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5000元。 00 周○○ (提告) 000年4月12日,以利用網路廣告吸引周○○,再以LINE暱稱「陳總監」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8日11時2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00 朱○○ (提告) 000年4月13日,以利用社群軟體YOUTUBE廣告吸引朱○○,再以LINE暱稱「媞娜」、「吳睿哲」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6日13時41分許,在其位在○○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5萬元。 000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5萬元。 000年5月17日13時58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5萬元。 000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5萬元。 00 楊○○ (提告) 000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利用臉書廣告吸引楊○○,再以LINE暱稱「專員潔雯」、「chen程曦」、「社長-國強」向其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1時4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00 徐○○ (提告) 000年4月初某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倩」認識認識徐○○,再以LINE暱稱「倩」、「DASOM客服」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7日12時3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0萬元。 00 吳○○ (提告) 000年4月18日,利用臉書廣告吸引吳○○,再以MESSENGER暱稱「騰躍公司」、LINE暱稱「小丸子」、「趙婷」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6日12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0萬元。 000年5月16日12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0萬元。 00 林○○ (提告) 000年5月11日14時42分許,利用Instagram暱稱「abby_95828」認識林○○,再以LINE暱稱「艾比」、「MFT」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6日17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3195元。 00 林○○ (提告) 000年5月2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心援」認識認識林○○,再以LINE暱稱「陳心援」向其佯稱投資樂購蝦皮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6日21時1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8萬元。 00 范○○ (提告) 000年5月2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學務處主任」認識范○○,再以LINE暱稱「呈」向其佯稱投資蝦皮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8萬5000元。 00 劉○○ (未提告) 000年5月2日,利用臉書廣告吸引劉○○,再以MESSENGER暱稱「阮羿欣Amy」、LINE暱稱「NFT-S客服」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及NFT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8日12時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5000元。 00 郭○○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比特幣獲利訊息,同時載有連結網址(gwwwa.invinciblehk.com),郭○○瀏覽後點選連結並註冊會員帳號,隨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Immortality線上客服」、「【SFT】Bryan Su」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於111年5月18日14時53分以網路轉帳5萬元。 00 楊○○ (提告) 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誆騙楊○○,致楊○○陷於錯誤,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於111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00 葉○○ (提告) 於111年4月21日,利用交友軟體「OMI」認識葉○○,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000年5月16日21時5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000年5月16日21時5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00 楊○○ (提告) 於111年4月7日起,向張○○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5時許、15時2分許、15時5分許、15時6分許、同年月18日13時24分許、13時25分許、13時28分許、13時29分許、13時55分許及1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合計10筆共50萬元。 00 李○○ (提告)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想賺錢的私訊他」訊息而與李○○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銘育」向李○○佯稱:加入invinciblehk網站投資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於111年5月18日15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於111年5月18日15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5000元。 00 陳○○ (提告) 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44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投資廣告訊息而與陳○○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ID「ni_0531」、自稱「羅宜文」向陳○○佯稱:加入NFTMARKR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於111年5月19日14時1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於111年5月19日14時6分許,以ATM轉帳1萬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