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333號
CYDM,112,朴簡,33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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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竣簧企業有限公 司」部分應更正為「峻篁企業有限公司」、第12行「遂由邱 明盛駕駛上開吊車」部分應更正為「指示邱明盛駕駛上開吊 車」、第14至18行「林業庭復指示邱明盛於111年6月24日7 時許,將上揭竊得之自來水管14支,載運至不知情之邱世昌 (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嘉義市○ 區○○街0號鴻昌行資源回收公司牆外,以4萬8,510元之價格 變賣之」部分應更正為「林業庭復指示邱明盛於111年6月23 日22時許,將上揭竊得之自來水管14支,載運至不知情之邱 世昌(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嘉 義市○區○○街0號鴻昌行資源回收公司之牆外放置,再於翌( 24)日7時許,由林業庭將該14支自來水管以4萬8,510元之 價格變賣予鴻昌行資源回收公司」;另證據部分除應補充「 證人吳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自網路列印之Goog le地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擷圖4 張」,及「廢棄物登記表」應更正為「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業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證人邱明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吊車),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引導下,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19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嘉39線及 嘉37線路口處之工地搬運自來水管14支,並載運至證人邱世 昌所經營之鴻昌行資源回收公司牆外放置;另於111年7月2 日19時30分許,又以相同模式前往上開地點欲再次搬運自來 水管,惟因天候不佳而作罷,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另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 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3月 22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12349卷第19 至41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揭「審酌被告前犯 詐欺、毒品、竊盜等罪,本件又再犯竊盜罪,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 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 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 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



已著手於該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 施用毒品及詐欺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5頁) ,難認素行良好;詎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反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明盛協助下,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喻 婷所管領放置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嘉39線及嘉37線路口處 工地之自來水管14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守法意識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分文等情;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前已 離婚,於偵訊時自陳其職業為粗工,工作狀況不穩定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69頁;偵緝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所竊得之自來水管14支,為其該次犯行之不法所得 ,而被告已將該等竊得之自來水管14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 同)4萬8,510元乙節,業經證人邱世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6頁;偵卷第8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變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該等經變賣之自來水管14支價值原合計為14萬7,000元,此 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2頁),揆之前揭說明,因上 開變價所得4萬8,510元遠低於被告原不法利得14萬7,000元 ,為防被告僥倖保留而未能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本應宣沒 收、追徵其所獲全部不法利益,惟因其中4萬8,510元已經本 院宣告沒收、追徵如上,爰於扣除上開4萬8,510元後,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差額9萬8,490 元(計算式:14萬7,000元-4萬8,510元=9萬8,490元)亦應 予沒收(故實際上總計仍應沒收14萬7,000元),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林業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至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庭前因詐欺、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3月及1年7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 19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 情之邱明盛(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吊車),跟隨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由其在前引路,前往張喻 婷經營之竣簧企業有限公司承包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嘉 39線與嘉37線路口之自來水汰換工程施工地點,趁無人看管 之際,遂由邱明盛駕駛上開吊車,以吊臂綑綁方式,竊取張 喻婷所有之自來水管14支(價值14萬7,000元),得手後將 之放置在上開吊車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林業庭復指示邱 明盛於111年6月24日7時許,將上揭竊得之自來水管14支, 載運至不知情之邱世昌(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鴻昌行資源回收公司牆外, 以4萬8,510元之價額變賣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1 9時30分許,再以不詳代價雇用不知情之邱明盛駕駛上開吊 車,跟隨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由其在前引路,前往上開張喻婷施作之自來水汰換工程施 工地點,欲以同一手法竊取自來水管,惟因天候不佳,吊車 無法作業而未遂。
二、案經張喻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業庭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二)告訴人張喻婷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明盛之證述:犯罪事實全部。(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世昌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五)現場照片:現場之情形。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車在前引路,證人邱明盛駕駛 上開吊車跟隨前往行竊之情形。




(七)失竊管材報價單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廢棄物登記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犯罪事實全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審酌被告前犯詐欺、毒品、竊盜等罪,本件又再犯竊盜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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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