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495號
CYDM,112,嘉簡,149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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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菁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易字第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6、10行「電線」,均更正為「電纜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益菁2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電纜線2批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5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告訴人番○ 鄉公所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然衡情美工刀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電纜線各1批,分別為被告本件2次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張益菁 
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分 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起至15時20分 止,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至位 在嘉義縣○路○○村○○○000號營區之廢棄軍舍內(現由番○鄉 公所觀光課技佐林○如所管理),以該美工刀竊取該軍舍內電 線一批得手。㈡於112年10月15日14時起至15時30分止,攜帶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至位在嘉義縣 ○路○○村○○○000號營區之廢棄軍舍內(現由番○鄉公所觀光 課技佐林○如所管理),以該美工刀竊取該軍舍內電線一批得



手。該兩次失竊之電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二、案經林○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益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 警卷第31頁至第43頁)、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番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番路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足憑,本件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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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