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446號
CYDM,112,嘉簡,144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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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47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嘉義火車站1號售票窗口前,拾獲蔡璦羽遺失之皮夾 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含現金3900元、健保 卡1張、身分證1張、銀行金融卡2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取 出其內之現金3900元花用殆盡,皮夾及其內證件則丟棄至嘉 義火車站外之廁所垃圾桶內。嗣經蔡璦羽訴警究辦,為警循 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璦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蔡璦羽之指訴可憑,且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關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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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