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342號
CYDM,112,嘉簡,1342,202312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45、12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易字第797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提莎巧克力球壹盒、樂事洋芋片壹包、可口可樂2000毫升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河馬遊樂園」娃娃機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店主黃雅玲所有之麥提莎巧克力球1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70元)得手。
(二)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38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雅玲所有之樂事洋芋片1包(價值2 0元)、可口可樂2000毫升1瓶(價值29元)得手。(三)於112年7月21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許菀芝經營之「 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以每日租金400元,租得車牌號碼3 36-LTH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於翌日租期屆滿時返 還該機車。詎鄭文裕於112年7月22日租期屆滿後,未歸還 該車且對上揭機車行聯繫置之不理,基於侵占之犯意,逕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其代步使用。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於11 2年8月30日至鄭文裕住處查訪,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許 菀芝)。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文裕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許菀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許



菀芝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 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 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 ,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