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77號
CYDM,112,交訴,7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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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滄



輔 佐 人 李慧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10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嘉18線道路 ,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嘉18線與台 17線交岔路口時,適有兒童陳O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闖紅燈逆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陳OO受有左膝及左踝 擦傷、左踝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陳OO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見陳OO摔倒在地,亦明知上開交通事故造成陳OO受傷,竟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 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陳OO同意下,無視現場目擊證人曾 啟宏阻止,逕自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OO、證人曾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嘉義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9月16日函。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 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 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 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 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 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 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 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 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 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 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 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 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 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 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 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 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 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 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辯稱有請證人乙○○為告訴人擦藥,已為救護乙節:  1、事故發生後,證人乙○○確實拿藥給告訴人等節,經被告供 述、證人乙○○、曾啟宏、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2、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幫我擦藥的阿姨,把藥還給 被告太太後,被告太太就回去自己店裡了。後來是我叔叔 再去叫她出來,她就跟我叔叔說,她真的不知道是她老公 撞到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證人曾啟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騎車離開,往村內道路方向走



,但沒有在理髮廳前面停下來,是直接經過理髮廳繼續往 裡面走。警察到理髮店跟乙○○說被告撞到人,乙○○就打電 話給被告說,你撞到人了,撞到人不知道嗎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證人乙○○似乎係於被告 離開事故現場後,經告訴人家屬或員警告知,才知悉被告 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則證人乙○○拿藥箱到事故現場,究 竟係被告遇到證人乙○○後委請其救護,或係證人乙○○自行 聽聞、目擊交通事故而於未經被告告知之情況下,拿藥箱 到場,顯有疑問。
  3、縱使係被告委請證人乙○○拿藥箱到事故現場,也係被告已 離開事故現場「後」才請證人乙○○救助,被告並未於現場 等待確認告訴人已獲得必要救助即先行離去。縱使係要去 找他人協助處理告訴人傷勢,也應告知告訴人其要找他人 協助,並立即返回,以確認告訴人確實有受到必要之救助 。然被告並未如此,無論被告係經過理髮店時,請證人乙 ○○出來擦藥,或者是逕自返家,回家路上「恰巧」碰到證 人乙○○再請其出來擦藥,被告均是頭也不回離開事故現場 ,且在要證人乙○○為告訴人擦藥後,即展現事不關己之態 度。且本罪之保護法益,並不僅只告訴人獲得及時救助。 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未釐清肇事歸屬、未對告訴人表 明身分、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離開事故現場,亦 不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  
(三)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鄰居,且被告太太在旁邊開理髮店, 告訴人知悉被告身分,並無逃逸可能乙節:
  1、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住家之街景圖、相對位置圖、證人 乙○○開設理髮店與事故現場相對位置圖,以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實為對街鄰居。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住處與其當時住處相隔一條大馬 路,而知悉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對象為認識之被告。  2、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不知道小女孩是誰等語 (偵卷第79-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發生車 禍時,我應該不認識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 見被告係嗣後經告訴人家屬報案後之某時,才得知告訴人 係住其對面之鄰居。顯然被告於逕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時 ,並未確知告訴人知悉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者為何人,根本 無從確保警方得以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釐清肇事責任、以 及相關民事請求權之保全。如非當時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後,並未因受驚嚇而未能記憶交通事故相對人,佐以證人 曾啟宏證稱:我跟被告說你敢走,我就告發你肇事逃逸, 結果被告就真的往村莊裡騎去,我本來要追去看被告的車



牌號碼,結果只有寫電動自行車等語。及交通事故之監視 器畫面未能清楚分辨肇事後行向等情,本件員警要花多久 時間才能知道被告為肇事者,甚至能否查到被告為肇事者 ,顯然均有疑問。
  3、是以,被告「事後」得知告訴人認識被告乙節,亦不足以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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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