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7號
NTDV,111,原訴,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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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華智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明吉死亡,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之森 林區農牧用地。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 示編號A鐵皮建物(面積204平方公尺),種植附圖所示編號 B茶樹(面積544平方公尺),並設置附圖所示編號C水泥道 路(面積1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茶樹、水泥 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郭仁妹於63年1月10日簽立之讓渡契約 書(下稱63年讓渡契約)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明吉之母 親潘洪玉枝於77年1月23日簽立之山地保留地暨地上物讓渡 契約書(下稱77年讓渡契約),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但63年讓渡契約之形式並非真正,縱其形式為 真正,但63年讓渡契約之內容並未記載買賣價金,且依其文 意觀之,讓渡之標的應為土地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被告不 得藉此主張其係本於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77年讓渡 契約之形式亦非真正,因潘洪玉枝於8年間出生,教育程度 為日本教育國校畢業,對於中文之認識、書寫能力有限,甚 至不能流暢書寫自己名字,惟77年讓渡契約通篇字跡似出於 同一人之手,可見77年讓渡契約並非由潘洪玉枝本人親自書 寫、簽名,且就潘洪玉枝住址亦為錯誤記載,顯係出於偽 造。況且,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潘明吉之父親潘木生所有 ,潘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潘明吉於78年4月4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潘洪玉枝則係於80年2 月17日方過世,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系 爭茶樹作物及系爭水泥道路剷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原坐落一土石牆屋(下稱系爭土石牆屋),為郭 仁妹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陳萬源陳瓊華等人於60年間向潘洪 玉枝、潘木生一家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後(下稱系爭60年間買 賣契約),興建居住使用。嗣郭仁妹於63年1月10日與被告 簽立63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買受範圍及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275地號土地(下稱275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5 萬元之對價售予被告。嗣因潘洪玉枝表示其才是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任一部分售予郭仁妹,被告始於 77年1月23日再與潘洪玉枝簽立77年讓渡契約,再給付潘洪 玉枝2萬元,以取得上開系爭土地範圍之完整權利。 ㈡被告於84年間就275土地設定地上權,於94年間因耕作權期間 屆滿取得275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曾就前開向郭仁妹、潘洪 玉枝購買之系爭土地範圍,多次向潘洪玉枝之子女請求履行 分割協議,均未獲回應。原告身為潘洪玉枝媳婦潘明吉 之配偶,對前開過程理應知之甚詳,被告係本於買賣、占有 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並非無權占有。倘若被 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前手即潘洪玉枝潘明吉等人不可能 長期均未表示異議。
 ㈢系爭鐵皮建物係系爭土石牆屋倒塌後,由被告重建;系爭茶 樹為被告所種植,依其樣貌觀之迄今已歷時長達數十餘年。 惟系爭水泥道路係於80年左右,由時任鄉民代表之潘明吉所 鋪設,並非被告鋪設。
 ㈣原告自潘明吉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便相繼對被告 提起竊占罪之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747號,下稱系爭刑案)及本件民事訴訟,其權利 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9、8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均為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原名張謝桂番)則為相鄰之275土地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275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潘木生所有,潘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後,潘明吉於78年4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潘明吉105年3月27日死亡後,原告於105年5月12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 所有,系爭茶樹為被告所種植。
 ㈣潘洪玉枝於80年2月17日死亡,為潘木生配偶、潘明吉母親。 潘明吉為原告配偶。
 ㈤275土地於94年10月2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
 ㈥陳瓊華之父母為訴外人陳木松郭仁妹,兄為陳萬源郭仁 妹為訴外人林春德之姑姑。郭仁妹具原住民身分。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茶樹為被告所種植。原告未 能證明系爭水泥道路係被告鋪設: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 茶樹為被告所種植,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系爭水泥道路為 被告鋪設,經被告否認,並稱是80年左右由時任鄉民代表之 潘明吉鋪設等語,原告就系爭水泥道路為被告所鋪設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證明系爭水泥道路之鋪設 者為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剷除系爭水泥道路,即屬無據。 ㈡被告基於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占有連鎖、繼承法律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鐵皮建物、茶樹坐落之系爭土地: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 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 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 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 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 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 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 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63年讓渡契約記載:郭仁妹、陳萬源耕作山地保留地2 75土地面積1.054公頃,及系爭土地面積0.1公頃,切實於63 年2月起讓與被告使用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本 院卷一第213頁)。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9,990平方公尺,6 3年讓渡契約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0.1公頃,經換算後為1,00 0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875平方公 尺,並未逾越1,00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03、385頁)。另參證人陳瓊華於 系爭刑案警詢時、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大約在我6歲時, 母親郭仁妹曾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潘木生購買系爭土地 之部分範圍,是買斷的,之後父親陳木松在土地上建屋居住 使用。因為原住民買賣都沒在寫白紙黑字,所以那時候沒有 簽書面契約,潘木生也沒有將系爭土地過戶,後來我們將系 爭土地賣給被告,被告有把房子拆掉改建。我們家在那居住 很久,當時原告之公公潘木生婆婆洪玉枝也住在我們家 旁邊的工寮潘明吉跟他姐姐從小都跟我們一起玩等語(本 院卷一第458-461、491-492頁)。證人林春德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證稱:郭仁妹他們家於60年跟潘木生他們家購買系爭土 地居住,後來賣給被告。那個年代我們原住民買賣都是口頭 承諾,講信用,沒在寫契約跟過戶的,所以當時郭仁妹他們 家住在系爭土地上那麼久,都沒看到潘木生他們家提出異議 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證人陳瓊華林春德證詞與63 年讓渡契約之內容、附圖之占有使用現況,互核大致相符, 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郭仁妹與潘木生 曾於60年間成立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部分範 圍建屋居住使用,嗣郭仁妹、陳萬源與被告於63年1月10日 簽立63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買受範圍及275土地以65 萬元售予被告。
 ⒊被告自63年2月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至原告於110年10月1 日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即系爭刑案)、於111年2月14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均未見原告提出有關潘木生、潘洪玉 枝、潘明吉等人曾向被告異議、表示無權占用或提出訴訟之 相關資料。又被告曾於98年2月16日向潘明吉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被告於63、65年間向郭 仁妹、陳萬源購買系爭土地中1分地面積及275土地,郭仁妹 、陳萬源向被告告知上開系爭土地範圍係早年向潘洪玉枝購 買,故被告購買後即開始耕作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之購買範 圍內興建房屋及種植農作物。被告有誠意與潘明吉協商系爭 土地之事宜,請潘明吉於文到7日內儘速回覆等語,並於98



年2月24日送達潘明吉,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參( 本院卷一第225-228頁),亦未見潘明吉隨後有向被告異議 、表示無權占用或提出訴訟等行為,反而是原告於105年5月 12日取得系爭土地,又歷經5年多後,始對被告提起上開刑 事、民事訴訟,益徵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63年讓渡契約, 確實存在,否則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潘木生、潘洪玉枝、潘 明吉等人長期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⒋潘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潘明吉於78年4月4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潘明吉105年3月27日死 亡後,原告於105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因繼承而繼受系爭60年間買賣 契約,是被告基於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63年讓渡契約、占 有連鎖、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鐵皮建物、茶樹坐落 之系爭土地
 ⒌至被告未提出63年讓渡契約之原本,經原告爭執該文書之形 式真正,惟63年讓渡契約之內容核與證人陳瓊華林春德之 證詞、被告占有使用之現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已證明63年 讓渡契約之真正,而有形式證據力,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基於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63年讓渡契約、占有 連鎖、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鐵皮建物、茶樹坐落之 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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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