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1號
NTDM,112,金訴,25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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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陽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等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假借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而獲取金融帳 戶之入出金權限,並要求協助提領、轉匯款項,極可能係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 預見無故進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提領或轉 匯給他人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洗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葵」之成 年男子,及「小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女友林佳旻(幫助洗 錢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小葵」,並約 定嗣由林志陽依「小葵」指示臨櫃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小 葵」或依「小葵」指示將匯入上述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小葵」之成年男子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佳旻之金融帳號後,於民國00 0年0月間,開始向告訴人劉寶連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劉寶連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10時4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李冠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後,再 轉入林佳旻上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第2層) 內,林志陽並依「小葵」指示將第2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黃 培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 ,另為警追查中)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陽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二)證人林佳旻、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0917號警 卷卷附: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30808號函暨檢附李冠錡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警卷第12-2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0232號函暨檢附林佳旻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各1份(警卷第23-27-1頁)3.告訴人劉寶連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澳門威尼斯博弈網站擷取畫面(警卷第36頁) 4.告訴人劉寶連國內( 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 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 罪,不得逕行適用該輕罪減刑規定而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須併予衡酌此一輕 罪減刑事由。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年僅20多歲,思慮不周,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 財過程之核心事項,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 節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賠償4萬元 ,且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匯款資料),足見被告之犯罪 後態度良好,此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 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 失衡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依指示,轉匯告訴人遭騙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 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 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惟念被告賠償告訴人4萬 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分擔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審理筆錄第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於000年0月間獲利2,00 0元至3,000元等語,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 ,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 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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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