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212號
NTDM,112,毒聲,212,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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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7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聲請書 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0時 許(聲請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市○○路0段0 00號住處內,將大麻磨碎後用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11月1日13時27分許,經員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05號搜索票在南投縣○○ 市○○路000巷0號c601室執行搜索時,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 重0.4427公克)及大麻研磨器(檢出大麻成分),另提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5時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 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4日草 療鑑字第1111100055號鑑驗書等件附卷為參,並有大麻1包 、大麻研磨器1組扣案足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等罪,而在緩起訴期間 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 如前所述,本案即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且本案檢 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之112年3月23日訊問中即已明確告知 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為: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 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 即已明確告知被告若嗣後依法撤銷緩起訴,將再對其施用毒 品犯行進行偵查或訴追,而善盡告知之責。此外,本件聲請 繫屬本院時,被告亦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審理中,參酌上情,檢 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認被告已不適合 戒癮治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 合,尚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檢察官裁量權適法行使,法



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七、又被告雖另具狀表示配偶即將臨盆,且伊有正當工作,生活 只有伊可照顧配偶為由,希望再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等語, 然是否給予戒癮治療乃係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予尊重,已 敘之如前,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 部分所陳意見實與是否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併 此敘明。
八、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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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