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98號
NTDM,112,投金簡,9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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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高國倫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1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金訴字第24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及其妻乙○○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許,由乙○○將申請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丙○○,以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丙○○取得乙○○上開所交付之臺銀帳戶帳號、密碼後,連 同自己所申辦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帳號、密碼 (下稱幣託帳戶)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Penny」之成年 人。嗣「Penn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中信 及幣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致電甲○○ ,佯稱為警察詐稱:有賣帳號給詐騙集團的嫌疑,須匯款以



證明帳戶金額來自正常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17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6110元至本 案臺銀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 書刊登借貸貼文,陳姳潔觀覽後遂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 該成員即佯稱需先繳納一定之保證金才可以順利借貸云云, 致陳姳潔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8日23時9分3秒及同日 9分12秒,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分別將5000元、5000元匯入 本案幣託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操作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甲○○、陳姳潔於警詢之證述。 ㈢丙○○與line暱稱「Penny」對話紀錄、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6380號函暨檢附丙○○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 第112011090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丙○○幣託帳戶調取資料告訴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陳姳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條碼儲值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被告乙○○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被告丙○○提供本案臺銀、中信 及幣託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甲○○、陳姳潔施用詐 術,並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由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而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僅提供前開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2人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被告丙○○同時提供臺銀、中信及幣託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甲○○、 陳姳潔,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提供中信及幣託帳戶 予詐欺成員使用,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陳姳潔 被詐騙款項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6446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
 ㈤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 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告丙○○所涉犯罪情節較被告乙○○重;暨被告乙○○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家管,在家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物流司機,因小女兒剛出生,太缺錢,一時失 慮,其餘情況同配偶乙○○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從認 定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贓 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 告2人所有,亦非被告2人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



2人就以上開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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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