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97號
NTDM,112,投金簡,9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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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632號、112年度偵字第77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譚育姍、賴姮妤、張佑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振都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財物,而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即如附件二所示部分,與如附件一所示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意和解,且已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 人譚育姍、賴姮妤、告訴人張佑聰,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承諾依附表 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譚育姍、賴姮妤、告訴人張佑聰,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 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 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謝振都應給付譚育姍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款帳戶詳112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31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二、謝振都應給付賴姮妤8,138元(匯款帳戶詳112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31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三、謝振都應給付張佑聰5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每期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款帳戶詳嘉義警卷第28頁被害人匯出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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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