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542號
NTDM,112,投簡,542,202312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KIAW KOWIT(泰國籍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SONKIAW KOWIT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SONKIAW KOWIT如 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行竊時所使用之不詳銳利物雖未扣案,然 既可持以剪斷電線,可見確實質地尖銳,如持以攻擊人身, 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逾期居 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又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警 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供被告犯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銳利物 ,未據扣案,惟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為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