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378號
NTDM,112,投簡,37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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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德


廖有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德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有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信德、廖有裕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以參考,其等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案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及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信德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家境小康;被告廖有裕於警詢時自陳為不識字、家境勉持 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撲克牌1副、新臺幣(下同)現 金330元,分別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 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撲克牌1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新臺幣(下同)現金330元 賭檯處之財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許信德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有裕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63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德、廖有裕、翁四益(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旁「萬祠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玩法為在遊戲一開始 ,由切牌玩家先丟牌,若桌上的牌可與手上牌配對即可吃牌 。配對方式如下:A、2、3、4、5、6、7、8、9,只要任兩 張牌相加為10即可配對。而10、J、Q、K,只要任兩張相同 牌面即可配對、若無可配對的牌型需出任一張置於桌面,但



不限制是否配對,玩家可自由出牌、每次出牌後,不論吃牌 與否,皆需由公牌中翻起一張置頂牌,若翻開的牌可與桌面 的牌配對,則可吃牌。若無法配對則置於桌面、玩家翻起一 張公牌進行配對判定後,即逆時針下家開始進入出牌階段、 當所有牌皆配對完成後,依照玩家配對的點數進行結算,由 最多點數人獲勝,贏家比其他對手多1分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元之金錢。嗣因員警接獲檢舉,於同日11時15許,前 往前述地點巡邏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翁四益所有之撲克牌1 副、在賭檯之財物即現金33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德、廖有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翁四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金煙蔡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復有 撲克牌1副、在賭檯之財物現金33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許 信德、廖有裕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許信德、廖有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已使用撲克牌1副、330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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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