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2年度,27號
NTDM,112,埔金簡,2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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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25號、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州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核被告翁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如附件併辦 意旨書(112偵字第10117號)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偵緝 字第425號卷第7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 主張累犯),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 偵緝字第425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緝字第425號卷第79頁),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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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