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211號
NTDM,112,埔簡,21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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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耿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耿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雅君莊東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本院審酌: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陳雅君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游耿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至陳雅君所任職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輕鬆逛逛」商店 內,徒手竊取陳雅君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39元之無痕掛勾1 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欲離去時,其他顧客見狀,告知 店員莊東原上情,莊東原隨即追出店外,然不及阻止游耿男 離去,僅得以拍攝游耿男騎車離去之影像,並報警處理,嗣 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雅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耿男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該 店選購商品,並曾拿取前開掛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有拿取掛勾,但逛完後覺得用不到,就隨 便放在店內擺放的某物品上,伊忘記放在那裡,但没有拿到 店外云云。經查,被告離開前開商店後,告訴人及證人莊東



原均未在無痕掛勾區以外的地方看到被告所拿取的無痕掛勾 一情,業據告訴人陳雅君、證人莊東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是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2張、 監視影像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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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