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金簡字,112年度,10號
NTDM,112,埔原金簡,1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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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菱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3號、112年度偵字第619號、112年度偵字第625號、112年度
偵字第28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31號、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66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 存款時間欄記載「111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許」,更正為「 111年7月12日12時25分許」、編號3⑤轉帳匯款存款時間欄記 載「111年7月11日10時50分許」,更正為「111年7月11日11 時05分許」、編號5轉帳匯款存款時間欄記載「111年7月6日 13時5分許」,更正為「111年7月7日14時11分許」、編號6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欄記載「111年7月7日9時33分許」,更正 為「111年7月7日9時4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 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 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 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112年 度偵字第8405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歐玉女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 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文、黃淑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號
第619號
第625號
第2829號
第3331號
第5321號
第6605號
  被   告 黃子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 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菱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數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數位帳戶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某地點,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 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子菱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蕭建智、歐玉女 、彭影竺、吳怡儒、何宗翰、凃文明吳碧月、張雅筌、黃 致維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本案帳 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將蕭建智、歐玉女、彭影竺、吳怡儒、何宗翰、凃文明、吳 碧月、張雅筌、黃致維所匯入之款項悉數匯出轉移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蕭建智、歐玉女、彭影竺 、吳怡儒、何宗翰、凃文明吳碧月、張雅筌、黃致維察覺 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建智、歐玉女、彭影竺、吳怡儒、凃文明吳碧月、 張雅筌、黃致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6月底時,前往臺中市某處,申辦本案帳戶。 ⑵被告無法提供與林哲弘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林哲弘之原因。 ⑶被告僅與林哲弘相識不到1個月,且與林哲弘不熟,仍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與林哲弘林哲弘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行分案偵辦)。 ⑷被告有一般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2 證人林哲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託證人林哲弘轉介賣賣帳戶之人。 ⑵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臺中市北區某處交付本案帳戶,並獲得4萬元之報酬。 ⑶被告與證人後續有因販賣本案帳戶獲利10萬元。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歐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彭影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儒於警 詢時之證述⑵證人蘇月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何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凃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吳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致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蕭建智、歐玉女、彭影竺、吳怡儒、何宗翰、凃文明吳碧月、張雅筌、黃致維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逕行提領一空。 13 ⑴告訴人蕭建智與LINE暱稱「財經達人-老陳」、「老陳」、「Ada-婷婷」、「Belinda」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暱稱「財經達人-老陳」、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14 ⑴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 ⑵告訴人歐玉女與LINE暱稱「陳志良」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web」網站用戶介面擷圖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15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sphyxia.stars」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Daniel」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 ⑶告訴人彭影竺與LINE暱稱「Daniel」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⑷應用程式Trade網站用戶介面擷圖1份 ⑸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16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⑵證人蘇月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影本1份 ⑶告訴人吳怡儒與LINE暱稱「偉佳」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⑷應用程式Basetei網站用戶介面擷圖1份 ⑸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17 ⑴被害人何宗翰與LINE暱稱「Cynthia」、「郭誌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郭誌斌」、「Cynthia」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 ⑵投資網站「GTI Global」網站用戶介面擷圖1份 ⑶被害人何宗翰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18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凃文明與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Rita許靜怡」、「Belinda」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Rita許靜怡」、「Belinda」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 ⑷投資網站「ROCHIS」網站用戶介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吳碧月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張雅筌與LINE暱稱「Yang」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分別 遂行詐騙蕭建智、歐玉女、彭影竺、吳怡儒、何宗翰、凃文 明、吳碧月、張雅筌、黃致維詐欺取財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1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哲弘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 轉帳/匯款/存款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金額 相關偵案案號 1 蕭建智 自111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蕭建智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老陳」、「Ada-婷婷」、「Belinda」向蕭建智誆稱可使用「Rochics」APP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蕭建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4時39分許 登入蕭建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號 2 歐玉女 自111年6月21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Paris與歐玉女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志良」向歐玉女誆稱因在廈門無法線上投資,請協助使用web作線上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歐玉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許 前往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 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19號 3 彭影竺 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彭影竺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Daniel」(LINE ID:Daniel_74109)向彭影竺誆稱使用投資應用程式Trade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彭影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 10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0時41分許 ③111年7月11日 10時43分許 ④111年7月11日 10時44分許 ⑤111年7月11日 10時50分許 ①自彭影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②自彭影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③自彭影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④自彭影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⑤自彭影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5號 4 吳怡儒 自111年7月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吳怡儒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偉佳」向吳怡儒誆稱使用投資網站「Basetei」投資交易將可獲利云云,致吳怡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44分許 自蘇月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臨櫃匯款。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29號 5 何宗翰 (未據告訴) 自111年4月起,先透過LINE與何宗翰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郭誌斌」、「Cynthia」向何宗翰誆稱使用投資網站「GTI Global」投資買賣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何宗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 自何宗翰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31號 6 凃文明 自111年6月29日起,透過LINE與凃文明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分析 陳民鋒」、「專職特助-許靜秋」、「Belinda」向凃文明誆稱可使用「Rochis」投資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凃文明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33分許 自凃文明名下台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 7 吳碧月 自111年6月1日11時許起,透過LINE與吳碧月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Rita許靜怡」向吳碧月誆稱使用「Rochis」投資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吳碧月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②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 ①自吳碧月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②自吳碧月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 8 張雅筌 自111年6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雅筌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Yang」向張雅筌誆稱使用投資平臺Bt-Exchange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張雅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0分許 自張雅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05號 9 黃致維 自111年6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致維取得聯繫,並以LINE向黃致維誆稱使用所推薦之投資平臺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致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15分許 自黃致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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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