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22號
NTDM,112,交易,322,202312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蕭啓明告訴被告莊祖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6號
  被   告 莊祖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祖杰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玉屏路26之10號往東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於會車時未減速而逕自通過。適蕭啓明沿同方向徒步行走 至該處,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手持之鋤頭扛在兩肩上,使部分鋤 頭侵入車道,莊祖杰閃避不及,車輛右後照鏡擦撞鋤頭,致 蕭啓明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啓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是遭告訴人蕭啓明鋤頭打到右後視鏡的,我認為 我很委屈等語。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啓明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 000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