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61號
TNEV,112,南簡,6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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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1號
原 告 周育丞
被 告 林紋帆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登記結婚,並於110年5月21 日撤銷結婚登記。於結婚期間,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本田之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供被告無償使用 ,各類車輛稅金和保養費用,均由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名義承 擔所有費用。原告提出原證1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原告 於111年9月30日向監理單位申請,可以證明自己為車輛所有 權人。但兩造既已離婚,原告即無任何義務再協助被告,不 需提供系爭車輛給被告使用。不料被告自110年5月21日離婚 之日起,至今一直強佔系爭車輛不願歸還原告。原告乃依民 法第184條主張被告係故意強占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請求鈞院判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所說的家暴 保護令全都是被告誣告的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
①、被告應將車牌0000-00廠牌本田之車輛乙輛返還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係表兄妹、為四等親關係,故於110年撤銷結婚登記。結 婚期間,兩造係一起購買系爭車輛,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 因此,各類使用費用皆共同負擔,包含車貸、稅金及保養維 修等費用,並非原告所屬的不實指控。
㈡、兩造會於110年5月21日離婚,實是因為原告對被告施以家暴 及不斷以言語侮辱、精神虐待等情況,過程中原告常以兩名 年幼子女及被告家教之學生們來威脅被告,被告與原告溝通 ,長期在擔心子女學生的陰影下生活,以及多次在警方及 家人勸說原告無效之後,被告為顧及家中兩名年幼子女的安 全多次忍讓,終於在最後一次家暴中,被告要求女兒伺機向



外求援,當被告家屬抵達現場了解狀況時,原告為讓自己有 合理的台階下,要求被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 才願意離婚離婚内容也談及系爭車輛的使用問題,兩造協 議被告的兩輛機車給原告使用,而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車 輛則給被告使用,無償使用到兩名年幼子女成年,故並無原 告所稱不願歸還云云。因為離婚之後,兩名年幼子女都是由 被告一人扶養,被告接送小孩需要使用系爭車輛,而小孩目 前均尚未成年。
㈢、保護令事件都是事實,並無誣告,除了離婚前的家暴,離婚 後,原告因得知被告作息時間及離婚後的租屋處,因此時常 至家中騷擾、路上跟蹤或電話騷擾及怒罵侮辱,造成被告、 兩名年幼子女及被告家屬身心俱疲,過程中還導致女兒在小 學四年級時接受學校心理輔導,至今的精神及生活上的騷擾 ,使兩名年幼子女一直惶恐不安,望原告理智清醒,夫妻雙 方婚姻的結束,不一定不好,應該想清楚如何讓孩子知道 他們其實還是幸福的。被告無法出面調解或開庭,是被告身 心倶疲家暴陰影尚未脫離,身體及心理呈現壓力創傷症候群 ,嚴重顫抖癱軟,無法直接面對原告。我擔心原告可能是要 藉由訴訟找到我,故請求法院隱匿我的聯絡資料等語。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由兩造共同出資、共同負擔車貸之 分期清償、共同負擔車輛保養維修費用,購買時係先借名登 記在原告一人名下;嗣於110年5月21日協議撤銷結婚登記時 ,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無償使用至兩名年幼子女成年 為止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車貸分期繳 款收據(第15至29期,每期13,333元,貸款40萬元共分30期 )附卷可證;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述:「 (問:被告離婚當天110年5月21日,妳是否有在現場?)有 的。(問:當時妳有無聽到原告跟被告說的離婚條件?)當 天我到高雄回診,我兒子載我,看完醫生之後,我就買了PI ZZA去到被告跟原告的住處,當時兩造是住在臺南,我有聽 到原告說要離婚可以,但他要拿錢,我當時沒有記得原告是 說要拿多少錢,並且我有聽到原告說系爭車輛可以讓被告使 用,因為兩個孩子都是被告在扶養,原告並沒有扶養小孩, 而小孩上下學都需要車輛接送,所以原告才會說系爭車輛可 以讓被告使用,至於使用到甚麼時候,我沒有聽那麼仔細。 (問:當時是否因為原告拿刀子對著被告,所以兩造之女兒



打電話給妳、向妳求救?)當時我有接到我孫子的電話,但 小孩子說話沒有很清楚,我就回答說我會去你們家看看,因 為順路,所以我就買了PIZZA過去,因為我以為只是夫妻吵 架要離婚而已。(問:證人有沒有聽到原告說要拿24萬元才 願意離婚?)當場沒有聽到,我是後來聽原告本人跟我說他 有跟我女兒拿24萬元現金(後改口)當場原告是有說要跟被 告拿錢。(問:被告嫁給原告之後,系爭車輛的貸款及保養 費用,是否都是兩造共同支付的?)是的,因為原告收入才 3萬多元,他一個人怎麼可能負擔全部的車輛貸款。」等語 明確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因前述家暴事件協議離婚,當時已約 定系爭車輛由被告無償使用至兩名幼年子女成年為止乙節, 有兩造戶籍資料及兩名幼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分別為101、1 05年出生)、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堪認可採。從而,原告既將系爭車輛無償貸與被告照 顧家子女使用,並未定有期限,則揆諸首揭法條,即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被告始負返還義務,又查兩造之子 女目前均尚未年滿18歲,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五、結論: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 用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尚非有理,應予駁 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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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