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500號
TNEV,112,南簡,150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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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茂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8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0,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 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故意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即其叔叔黃金田,致黃金田受有右 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脛骨幹IIIB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脛前肌肉壓碎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金田新臺幣(下 同)584,955元(包含醫療費用58,825元、醫療膳食費用4,1 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990元、第九等 級失能給付470,000元),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在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金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黃金田先惹伊,伊才開車撞黃金田,且伊刑事 案件業經判刑且執行完畢,不應再向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旁之停車場內,故意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黃金田,致黃金 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 06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1 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刑事案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因前開事件業已賠付黃金田584,955元等情,有刑事案件二 審判決、原告賠付明細列印資料、黃金田之強制險受款人電 匯同意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 0年3月1日、110年7月19日、110年9月27日、111年8月24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21、25至27、6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 之黃金田警詢與偵訊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 稱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3紙、 現場勘查照片共80張、歸仁分局110年4月16日函暨檢附之鑑 定書及勘查資料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1至15、27至29、 31至41、47至51頁,偵卷第27至29、34、48至84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四、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故意駕車撞擊黃金田之 行為,致黃金田受有系爭傷害,理應對黃金田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黃金田584,955元,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黃金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 辯稱係因黃金田先惹伊,伊才會開車撞黃金田,且伊業依刑 事判刑結果執行完畢,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民事賠償云云; 惟不論被告與黃金田間有何恩怨,被告未思循正當合法管道 為主張,即逕行駕車衝撞黃金田,致黃金田受有系爭傷害, 自當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以其與黃金田間之恩怨為由主 張卸責,顯難認有據,另被告因傷害黃金田之行為經刑事案



件判刑執行,此屬被告違反刑法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與被 告因侵權行為而對黃金田所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 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㈢爰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金田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58,825元之損害 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之急診、住院、骨科收據共23紙 為證(調字卷第28至53、65至67頁),應認有據。 ⒉醫療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金田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膳食費用4,140元之 損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由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調字卷第23頁)可知,此部分金額應係原告依照 黃金田住院天數以固定額度計算後所為之理賠,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保險人係「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屬代位權,原告代位請求 權人「黃金田」對被保險人「被告」之請求權,應先行舉證 證明黃金田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始得代位黃金田請求被告 賠償,而非原告理賠予黃金田之任何項目均謂被告有賠償之 義務。是原告既未能就黃金田受有醫療膳食費用4,140元損 害乙事提出相應之舉證,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金田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 年3月18日止共30日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看護證明為憑(調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黃金田因系 爭傷害而於110年2月17日在奇美醫院接受骨外固定鋼釘復位 手術及壓碎肌肉切除清創縫合手術,至同年月26日始出院, 並經醫生囑言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110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5頁),應認黃金田確有 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亦未高於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金田因系爭傷害而往來奇美醫院就醫,其住處至 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390元,參照黃金田於110年2月2 6日自奇美醫院出院時,及後續於110年3月1日、3月8日、3 月15日、3月29日、4月12日、5月24日、6月7日、6月15日、 6月23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9日、8月2日、8月16日、 8月23日、9月27日、12月27日、111年3月28日、6月10日、8 月24日,共20次至奇美醫院回診就醫,上述就醫交通費用合 計為15,990元【計算式:(出院單程390元×1次)+(往返門



診390元×2×20次)=15,99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前揭奇美 醫院收據23紙、計程車資估算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28至53、57、65至67頁)。本院審酌黃金田因系爭傷害腳部 受創嚴重,歷經3次手術,仍遭醫師判定「右足踝活動度○度 」(詳下述),確無法自行駕車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是此部分亦堪採認。 
 ⒌第九等級失能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黃金田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喪失機能者」,構成失能程度第九等級,因此予以賠付 失能給付4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0年3月1日 、110年7月19日、110年9月27日、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為據(調字卷第25至27、63、 73至75頁)。經查:
  ⑴觀諸奇美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可知,黃金田因系爭傷害共 入院接受3次手術,第1次為110年2月17日(註:即遭被告 撞傷之日)急診入院接受「骨外鋼釘固定復位手術」與「 清創縫合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日;第2次 為110年6月15日入院接受「拔除骨外鋼釘並復位、清除死 骨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共住院5日,醫師於110年7 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研判黃金田「目前因脛前肌肉壓 碎傷致足踝關節上舉失能」;第3次為110年8月2日入院, 翌日接受「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及「補骨手術」及「右 足踝關節固定融合手術」,同年月9日出院,共住院8日, 醫師於110年9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研判黃金田「右足 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另黃金田自110年3月1日起 至111年8月24日期間共至門診就醫18次,醫師於111年8月 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研判黃金田「右足踝活動度0度」 等情,有奇美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可參(調字卷第25至27 、63頁)。衡酌前揭記載乃醫師基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 就黃金田之身體復原狀態及日常使用肢體情形所提出之診 斷內容,而黃金田於110年2月17日至奇美醫院就診,直至 111年8月24日經該院醫師為「右足踝活動度0度」之診斷 結果,可認已受有永久性之勞動力減損,經對照亦合於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2-23項「一 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機能描述態 樣,是原告主張黃金田所受系爭傷害已構成失能程度第九 等級堪可信採。
  ⑵再關於失能給付之性質,應屬勞動能力之減損,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僅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若干之記載,而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僅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 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 並非得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依學者曾隆興所著『現在損害賠償法論』,其 中「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列殘廢等 級第九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審酌黃金田為 62年11月16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7日時為47 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27年11月16日,尚有17年 又9個月;參以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性別 男,有附於刑事案件之黃金田警詢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 警卷第11頁);黃金田因系爭傷害導致「右足踝活動度0 度」而喪失該部分關節之機能,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經綜 合前揭各項因素堪認黃金田所受傷害確實足以造成其勞動 能力之減損,且程度非低,以53.83%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程度尚屬妥適。
  ⑶又黃金田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0年2月17日起算至127 年11月16日止,計17年又9個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 為允當。經以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間基本工資月薪24,00 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一次給付計算之結果,黃金 田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005,965元。則原告代位黃 金田請求被告給付第九等級失能給付即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470,000元,應認有據。
 ⒍準此,原告得代位黃金田請求被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80,81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8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 通費用15,990元+第九等級失能給付470,000元=580,81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代位黃金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 調字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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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