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267號
TNEV,112,南簡,12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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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克亮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 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7日起至99年6 月27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按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7碼(每碼0. 25%)機動計息;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比照機動調整,惟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即不 再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新竹商業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時,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新竹商業銀行於9 6年7月2日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其後,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於被告 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



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 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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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