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695號
TNEV,111,南簡,169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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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施邱勝香

訴訟代理人 施婷薰
林世勳律師
蔡長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黃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7元;嗣於
民國112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DAA5字第6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9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其所為係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觀之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相鄰之同段80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1.5平
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
受有損害,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1
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14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7,358元(計算式:23,144元×1.5㎡×10%×5年=
17,358元),及每月租金290元(計算式:23,144元×1.5㎡
×10%÷12月=29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縱然A部分面積因障礙物而難以測量,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確有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乙節應無疑問,且兩造就此均未爭執。從門牌號碼臺南
○○區○○路000號建物之建築圖說資料可知,被告所有
物於起造時為預留防火間幅,於土地東北側並未興建任何
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係被告
自行增建於屋外之狹小廁所,難認屬原房屋之構成部分或
被告房屋主要建築結構有所相連,故縱拆除亦對原建物
之結構安全、經濟價值不生影響,對被告權益及整體社會
利益之影響亦甚微,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
之2規定之適用。原告之配偶雖為建築師,惟建築師之主
工作係設計建物,並非丈量地界,原告否認有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  
2、又附圖一係略載:依c點為中心,沿bc方向及cd方向畫線延
伸至地籍線,繪製二線條及地籍線所框出之區域可得A之
位置及面積等語,業已明確特定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並繪製圖面,同時計算出A部分之面積
本件並無不能執行或無從為裁判之情事。細觀附圖一所
示之「法院囑託示意圖」可知,b、d點為被告越界建築之
邊界點,A部分之邊界均筆直無曲折,故地政機關以c點為
中心,向b、d兩點,直線沿bc、cd方向延伸至地籍線所繪
製之區域即為被告實際占用之範圍,並無違誤。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102595
號函,乃重申其112年9月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81717
號函之內容,並無否定先前之意見。況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測量
成果圖,附圖一既係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其土地測量之專
業知能、技術對土地實際施測所得之成果圖,本有公信力
。倘以「依c點為中心,沿bc方向及cd方向畫線延伸至地
籍線,繪製二線條及地籍線所框出之區域可得A之位置及
面積。」之式,係不合邏輯或不符其地政測量專業,地
機關自無出具複丈成果圖。反之,地政機關已出具複丈
成果圖,自係符合其地政測量專業,姑不待言。被告固然
一再稱其虛擬假設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複丈成果圖有
何違反測量專業之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土地毗鄰,原告之配偶施明正臺南市非常知名之
建築師被告之前手陳雲鷹於其土地上蓋建房屋時,施明
正身為建築師應已知悉其越界建築之事實,惟不即提出異
議,自不得於多年之後要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甚
且原告請求拆除逾越地界部分之房屋恐危及被告建築物之
結構安全,不但被告之權益受損,亦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權衡輕重,實不率爾拆除之。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並
非筆直,原告之房屋亦有部分蓋建在被告土地上,被告
就彼此越界部分互易之,或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
以合理價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二)又附圖一所繪製A位置及計算面積無非是按照原告之聲請
,依c點為中心,沿bc方向及cd方向畫線延伸至地籍線,
繪製二線條及地籍線所框出之區域,其所謂「bc方向」充
其量僅是c點與地籍線平行之方向而已。惟被告並不知地
籍線在何處,越界部分自不可能與地籍線平行,附圖一所
計算A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係以虛擬假設之式推演而來,
顯非是被告實際占用之範圍,自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
(三)因兩造土地間之界線並非筆直,被告房屋最內側一邊之角
落才會占用到原告之土地,該位置是廁所之一部分,並非
臨路作商業使用,無經濟價值被告所受利益甚低,原告
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給付之訴者,乃原告要求法院判決命被告
一定行為之訴。其目的在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倘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仍拒絕自動履行時,即有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必要,是以法院所命給付之範圍即須確定而足供強制
行之依據,於拆除建物之情形,即須確定拆除之位置及範
圍,倘若原告未能舉證確定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拆除之位置及範圍,則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關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相鄰之同段80
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
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繪,該所於112年6月6日以
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51626號函檢附附圖二回復本院,附
圖二說明欄載有「A部份因障礙物無法測得a、b,僅測得b
c方向……,c為牆角、d為石棉瓦角。B部分因障礙物無法施
測」等語乙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謄本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05號卷第21
、45至4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文暨所附之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然其顯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雖嗣依據原告之主張即
「依c點為中心,沿bc方向及cd方向畫線延伸至地籍線,
繪製二線條及地籍線所框出之區域可得A之位置及面積
,重新以112年9月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81717號函檢
附附圖一回復本院,有該函文暨附圖一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5、156頁),原告並據附圖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然關於是否可以上開原告主張之式解決因障礙物
無法測繪之情形,經本院再函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該所於112年11月15日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102595號函
復謂:本所僅依囑託事項於地籍圖作bc方向及cd方向畫線
延伸至地籍線,繪製A部分面積,並以本所112年9月6日臺
南地所測字第1120081717號函檢送成果圖(即附圖一)標
示A面積1.5平方公尺,惟a點因現場障礙物,無法通視測
量,即該點無法測繪於地籍圖上(是否坐落於郡王祠段80
4地號或跨越鄰地無從確認),故A部分於實地使用面積
法計算等語(見本院第201、202頁),可知被告所有地上
物雖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實際無法測繪
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位置及範圍並無從確定,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尚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7,358元及每月租金290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雖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原告無法確定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1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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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