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197號
TNEV,111,南簡,119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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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兆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友和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反訴 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50-2-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 之房屋拆除;編號251-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大型盆栽12 個移除;編號251-B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 編號251-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塑膠頂棚子拆除;編號251 -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大型塑膠蓄水桶移除;編號251-E部 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51-F部分面積138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356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9元。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約,約定向被告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業用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又原告書狀均誤載為250-1地號,應予更正), 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 新臺幣(下同)12,800元,此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 憑(原證1,下稱系爭租約)。




㈡、然被告嗣以原告於租賃期間違反租約約定,在系爭250-2土地 上:1.種植果樹、草皮、雜草。2.搭建鐵皮平房、蓄水池; 以及在系爭251土地上:1.種植芒果樹、酪梨樹、雜樹。2. 搭建鐵架棚、塑膠布棚、水塔、設水泥農路、回填廢磚石、 埋設水管排水等,被告已通知改正並令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惟原告逾期未予改正,被告乃於111年6月6日終止租約, 此有被告111年6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27040號函可 憑(原證2)。
㈢、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㈦之第1款約定:「承租人不得作 違背法令規定,或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兩造訂約時究竟 有無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之用途,依其他約定事項㈥約定:「 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職是,兩 造僅約定系爭土地僅限制原告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而已。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酪梨、雜樹、果樹、草皮、 雜草等,均屬耕作種植農作物之行為,委無違背約定可言。 至於原告在系爭251土地上搭建鐵架棚及塑膠布棚,乃原告 修繕農具時之場所,所架設之水塔係用以蓄水,方便灌溉農 作物之用,而水泥農路則係於雨季時,農地泥濘難行,乃予 填鋪水泥路,方便通行,以利耕作,至於回填廢磚石、埋設 水管排水,乃原有溝渠於雨季時發生崩塌,原告遂以廢磚石 回填並埋設水管以利排水,不致再崩塌,另搭建鐵皮平房, 乃用以存放農具之處所,蓄水池亦為蓄水用以灌溉農作物, 以上原告設置的地上物均為原告在耕作上必需之設施,實難 認係原告違反耕作約定之行為。
㈣、又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㈡載明:「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1.堆置雜 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土保持5.造成土壤及地 下污染6.其他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以上六 種情況,乃屬承租人違反約定之行為,出租人得令其回復原 狀,逾期不回復原狀則予終止租約,但原告並無前開違反約 定之行為,故被告遽予終止租約,顯有可議。
㈤、按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 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承租人得自由為之,土地 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原告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架設之地 上物或其他設施,無非為便於耕作或增加耕地生產力,依上 開規定,原告得自由為之,自不屬於違反租約之約定等語。㈥、聲明(見調字卷第11頁):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雜0.113公 頃、同段251號雜0.99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臺南辦事處於111年6月6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 27040號函(原證2即被證1)通知原告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係 國有耕地,因未於限期內改正,已違反系爭租約及新增特約 事項之約定(被證2,下稱系爭新租約),應自函到後即日 終止租約。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新租約第五點特約事項之第㈣款約定略以: 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應依出(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 興建,倘有未依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已興建設施並向出( 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者,逾1年未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容許使用,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 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 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出(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 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出(放)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次按 該契約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略以:租賃耕地,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 使用,違者得終止租約。
㈢、原告前因未依規定向被告臺南辦事處申請同意即擅自興建鐵 皮車廂、貨櫃屋、鐵架棚、塑膠布棚架、水泥庭院設施 使用,已違反租約約定,經被告臺南辦事處前以110年1月11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02420號函(被證4)限期原告於 110年1月31日前拆除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之設施並 依租約約定恢復種植農作物後通知被告臺南辦事處派員複勘 ,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
㈣、後於111年3月15日,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勘查結果,系爭土地 上除種植果樹、草皮、雜草地外,尚搭建未掛門牌之鐵皮平 房、蓄水池、芒果樹、酪梨樹、雜樹、搭建鐵架棚、塑膠布 棚架、水塔、水泥農路、水泥地、泥土地(地下回填廢磚石 、埋設水泥暗管排水)等等,顯係原告仍未拆除上述未經同 意擅自興建之設施,且未依租約約定恢復種植農作物。準此 ,原告未於限期內改正,已違反前述租約約定並應自即日終 止系爭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併予作廢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 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始得提起。查,原告本訴部分之訴之聲明係為請求確認兩 造間存有系爭租約,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是否負擔系爭 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所危 殆,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耕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 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業用土地,租賃期 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12,8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原證1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調字卷第1 7頁即本院卷第109頁契約書原本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7、79 頁),堪認屬實。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後由被告以108年8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10806113400號函(被證5)送達原告,該函文係將系爭 租約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第項約定之「國有出租農業用 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五、六、八點內容彰 顯出來,增列在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中之第㈣㈤項,故系爭 租約已增加約定事項如被證2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63頁,與原證1之差別乃在有無黏貼特約事項 中之第㈣㈤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沒有同意被 證5函文之內容等語,經查,被告之108年8月23日台財產南 南三字第10806113400號函(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證5)業 已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 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該函文之內容已為合意之意 思表示,從而,該函文於法律上之效力僅為被告單方面之意 思表示,尚難認兩造業已合意系爭租約增列特約事項中之 第㈣㈤項,故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之內容乃增列後之被證2云云 ,並非有理。
㈣、承上,則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仍應依原證1之原始契約內容予



以審認,始屬正當。而觀諸系爭租約之背面其他約定事項 之第項約定明載:「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國 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 放租作業注意事項、『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 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調字卷第19頁),據 此稽之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八點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機關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時,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農業設施屬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須申請建築執照者,一併通知主管建築機關,於作成行政處 分時告知執行機關,並於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㈠承租 人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 倘有已興建設施並向出(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書,逾1年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者,或經農業主 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 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等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情形,承租人 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出(放)租機關應限期 承租人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回復者,出(放)租機 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87、88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興建農業設施應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乙節, 自屬有據。
㈤、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除種植果樹、草皮、雜草 地外,尚搭建未掛門牌之鐵皮平房、蓄水池、芒果樹、酪梨 樹、雜樹、搭建鐵架棚、塑膠布棚架、貨櫃屋、水塔、水泥 農路、水泥地、泥土地(地下回填廢磚石、埋設水泥暗管排 水)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調字卷第12頁起訴狀),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3頁),堪以認定。原 告固陳稱:這些都是農業耕作所需及必要之設施等語,然姑 不論上開地上物及設施是否為農業耕作使用,依上揭兩造約 定之系爭租約及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 業要點八點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如欲興建農業設施,即 應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惟原告迄今除未掛門牌之鐵皮平房(即位置大略位在附圖 所示之編號250-2-A)外,均未能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地上物及設施,自 屬違反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第項約定甚明。況查, 未掛門牌之鐵皮平房(即位置大略位在附圖所示之編號250- 2-A)前經農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之面積僅91.37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然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該平方已 擴建至12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69頁),且屋內除客廳處有



放置肥料、農藥、農具外,其餘空間均與農業使用無關,分 別係裝修完整之廚房、單人房附冷氣地板等、衛浴間等(同 卷第147至153頁照片);而水泥地則係為放置貨櫃屋使用( 原告稱:貨櫃屋水泥地係供朋友郭先生居住使用,貨櫃現 已搬離等語,同卷第161、163頁照片及第182頁筆錄),自 均難認係依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使用內容興建者。㈥、再查,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第項約 定而以110年1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02420號函限 期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前拆除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 之設施並依租約約定恢復種植農作物後通知被告臺南辦事處 派員複勘,如逾期未辦理,將逕予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土地 等情,有被告110年1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02420 號函附卷可稽(同卷第67頁);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拆除並恢 復種植農作物之狀態,被告再以111年6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1113202704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租約於即日起終止,此 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1年6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2 7040號函在卷為憑(調字卷第21頁),從而,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之 第項約定並非具體、上述地上物及設施均為農業使用,故 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云云,均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原告除違反上揭約 定及作業要點,亦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租 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違背法 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違者得終止租約,故反訴被告(下稱 原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移除、刨除如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及設施。被告前以110年1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 006002420號函限期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前拆除未取得農業 主管機關容許使用之設施並依租約約定恢復種植農作物後通 知被告臺南辦事處派員複勘,如逾期未辦理,將逕予終止系 爭租約並收回土地;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拆除並恢復種植農作



物之狀態,故被告再以111年6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 02704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租約於即日起終止,故系爭租約業 已終止。
㈡、系爭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用。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租約終止時有 依約拆屋還地之義務。從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設施
㈢、另系爭租約既於111年6月6日合法終止,原告已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然迄未返還租賃物,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應賠償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㈣、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①原告應將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及同段251地號土地 、面積9,90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告,另原告應將臺南南麻 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250-2-A部份房子面積120平方公尺拆 除、250-2-B部份舊蓄水池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及251地號土 地上251-A部份大型盆栽12個面積43平方公尺移除、251-B部 份水泥道路、面積241平方公尺刨除、251-C部份塑膠頂棚子 、面積38平方公尺拆除、251-D部份大型塑膠蓄水桶、面積2 平方公尺移除、251-E部份棚架、面積91平方公尺拆除、251 -F部份水泥地板、面積138平方公尺刨除。②原告應給付被告 7,356元,及自本民事本訴答辯㈠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又原告 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1,249元。④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87頁)。二、原告則答辯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仍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次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11年6月6日終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自111年6月6日起,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甚明。此外,原告復無再就其有何正 當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設施拆除、移除、刨除後(除附圖編號 250-2-B部分外),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附圖編號250-2-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舊蓄水池,經查, 為舊式水泥材質,牆面刻有75年12月31日等文字,有照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1、213、215頁),依社會通念客觀審 之,尚難遽認係原告於104年承租後出資興建者,而被告對 於該舊蓄水池係何人、何時興建,陳稱:被告不清楚,也無 法提出證據等語(同卷第181頁),是被告請求原告拆除附 圖編號250-2-B部分,係屬無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迄今 尚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56元、及應自112年2月1日起 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49元乙情,業據 被告提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卷可稽(同卷第65、66頁), 參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官田區,地目為雜,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位處山區,交通及生活機能並非便利等情,有 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4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 相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3、5、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請求逾此範疇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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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