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2年度,155號
TPBA,112,聲,15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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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藍信祺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 訴訟法第2條既言「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得受行政法院審 判者,首須係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得依 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並此非屬行政訴訟審 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 院,致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是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遵照中華民國「制憲建國三民主義 宗旨目的完成全人類大世界綱令」,停止違憲(叛亂)不大 同世界選舉、解散違憲叛亂屠殺人類每人中央選舉委員會, 以及遵照中華民國建國制憲目的宗旨完成全人類大同世界: 國家人事據實據憲完成制定憲法目的宗旨受憲法任命,聲請 人(朕)為中華民國合憲總統世界人類每人民主憲政共同 合法大日昭明皇帝領導更正憲法全文符合全人類大同世界、 每人金、權、勢、生存生活環境設備、食、衣、住、行、育 樂、工作、職位全部平等,全人類每人民主共同合憲憲法, 國家統治憲法庭歸回國會執行合法和平直接完成大同世界一 國全人類一家每人無老病死永恆富有世界憲法綱令等語。三、經核本件聲請事項,並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 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且 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致生應裁定移 送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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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