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394號
TPBA,112,交上,394,202312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宋憲芬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7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 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訴外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45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2MG/L,因 認○○○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 為,遂以掌電字第A00U29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當場舉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1月29日,並以掌電字第A00U29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3日(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23日提 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 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U290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字第5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 段時,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然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且以車主 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則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故不得以同條第9項規定裁 罰上訴人;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車主有過失 ,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故本件亦不得推定 上訴人有過失。再者,○○○為上訴人配偶○○○之兄長(即上訴 人大伯),平時在大陸工作,僅農曆新年前後期間回臺與上 訴人婆婆、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於其違規時間 在公司上班,並不知悉○○○會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取 用系爭車輛鑰匙駕駛系爭車輛,更不知悉其於飲用酒精後, 仍會駕駛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洵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牽連 過廣,有違比例原則且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處罰法定 主義,被上訴人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為適法裁決等 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 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 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 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 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 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 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 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 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談。㈡車輛鑰匙係一般人開啟、 發動車輛之必備工具,獲得車輛鑰匙即取得駕駛、支配車輛 之關鍵實力,衡諸常理,車輛所有人自會妥善保管車輛鑰匙 ,將之放置在僅供自身、其同意或默許使用者所能取得之處 所,倘未經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或默許使用者之同意或默許 ,實難以隨意取得。○○○與上訴人間既非具有親密、同財、 常態共居等關係之人,應係探詢上訴人同意或默許使用者之 借用意願,始取得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復無相關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 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從而,上訴人 以前詞主張其未將系爭車輛提供與○○○、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推定過失、其無過失等語,均非可採等得心證 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 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