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2年度,57號
TPEV,112,北金簡,5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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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
被 告 李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基隆分公司(下稱基隆分公司)之客 戶,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與基隆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於 110年12月24日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 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 契約書;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委託基隆分公司以現股當日 沖銷方式,買賣 「南光股票代號:1752)」12000股、「 欣興股票代號:3037)」2000股、「創意股票代號:34 43)」2000股,買賣沖銷後應付原告之交割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83,692元;被告另於111年12月29日以現股當日沖銷 方式,買賣「南光股票代號:1752)」39000股,買賣沖 銷後應付原告之交割金額計58,081元;然被告未於規定期限 完成交割,原告業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並代 辦交割手續在案;復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委託基隆分 公司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賣出「羅麗芬-KY(代號:6666 )」股票2000股,惟未於當日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經基 隆分公司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於成



交日後次一營業日辦理強制買回,產生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 用為10,936元,依規定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依規定清 償前開款項,原告業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綜 上,被告積欠原告之當沖欠款金額為141,773元、券差欠款 金額為10,936元,合計欠款金額為152,709元;次依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相當成 交金額之7%為上限、當日沖銷交易則以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 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酌予分別收取違約金76 5元、9,924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63,398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簽署 契約明細表、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被告交易明 細表、券差回補償還明細表、違約通知書及券差回補通知書 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3,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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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