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81號
TPEV,112,北訴,81,202312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黃雪嬌
江玉山




被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陸拾陸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捌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169萬66元、付款地美亞鋼管廠股份 公司(下簡稱美亞公司)、到期日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利息按年息5%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惟被告卻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本件改為通常程序(本院卷第5 5至57頁),核其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日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9 483號民事裁定,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共同 簽發金額169萬66元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194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為廣帛不銹鋼 有限公司(下簡稱廣帛公司)之經營者,被告因與廣帛公司 之業務往來而對廣帛公司有169萬66元之貨款債權,嗣後廣 帛公司因暫時性周轉困難,遂與被告協商分期償還前開貨款 ,經被告同意並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廣帛公司分 期還款計畫之擔保。廣帛公司與被告就貨款債權達成分期協 議後,廣帛公司已開立到期日及金額分別為112年9月10日20 萬5490元、9月15日27萬8154元、9月20日24萬5641元之3張 支票予被告,並已陸續到期兌現支付予被告,是被告業已收 受72萬9285元貨款。而其餘之6月份貨款8萬2225元、7月份 貨款19萬3091元、8月份貨款15萬6260元,經協商後被告同 意廣帛公司可分別於10月10日、11月10日及12月10日前分期 償還,是被告對廣帛公司6至8月之貨款債權43萬1576元尚未 到期。
㈡被告對廣帛公司169萬66元之貨款債權,至112年9月20日止, 廣帛公司已至少清償72萬9285元,剩餘債權尚未到期,而廣 帛公司將按協商約定如期支付予被告。被告明知上情,卻仍 持原告為擔保而簽發支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開行為將導致 原告及廣帛公司須就貨款債務重複支付款項。而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其中72萬9285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剩餘債權則將 依協商之到期日陸續清償給被告後而消滅,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9483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169萬66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9483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169萬66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原告及廣帛公司於112年9月10日20萬5490元、9月 15日27萬8154元、9月20日24萬5641元之3張支票予被告,並 已陸續到期兌現支付予被告,是被告業已收受72萬9285元貨 款、6月份貨款8萬2225元亦已清償,被告不爭執前述事實, 總計廣帛公司業已清償之貨款總額為81萬1510元,尚欠被告 87萬8556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廣帛公司就貨款債權曾有緩期分期於112年 10月、11月、12月清償之協議,但未見原告提出上開緩期分 期清償協議之證明,被告否認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因與廣帛公司之業務往來而對廣帛公司有169萬66元之貨 款債權。
 ㈡原告及廣帛公司於112年9月10日20萬5490元、9月15日27萬81 54元、9月20日24萬5641元之3張支票予被告,並已陸續到期 兌現支付予被告,是被告業已收受72萬9285元貨款、6月份 貨款8萬2225元亦已清償,被告不爭執前述事實,總計廣帛 公司業已清償之貨款總額為81萬1510元,尚欠被告87萬855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6頁第4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以達其信 賴之真實,並符合被告適時審判之權利,則原告於112年11 月27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11月6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2539號 對原告闡明:「…①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陳稱:被告同意 廣帛公司可分別於10月10日、10月11日及12月10日前分期償 還,故被告前揭債權上未到期云云,縱該陳述為實在(假設 語氣),然就廣帛公司言,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並未消滅 ,故原告擔保之票據債務仍屬存在,從而,被告執之聲請本 票裁定,應屬合法,原告應證明「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亦 已消滅」經當事人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②主張清償事實 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然而,原告僅於起訴狀言:廣帛公司因暫時性周轉困難,遂 與被告協商分期償還前開貨款,經被告同意並要求原告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廣帛公司分期還款之擔保。又被告業已收 受72萬9285元之貨款,而其餘之6月份貨款8萬2225元、7月 份貨款19萬3091元、8月份貨款15萬6260元,經協商後被告 同意廣帛公司可分別於10月10日、10月11日及12月10日前分 期償還,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自應證明『被告同 意並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廣帛公司分期還款之擔 保』、『被告業已收受72萬9285元之貨款』、『其餘之6月份貨 款8萬2225元、7月份貨款19萬3091元、8月份貨款15萬6260 元,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廣帛公司可分別於10月10日、10月11 日及12月10日前分期償還』…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③ 聲請傳訊證人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④提出與原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⑤ 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 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 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11月9日收受 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9頁),然迄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 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 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 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 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 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 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 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 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 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 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 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若允許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 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 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 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文書提出義務外,基於司 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⒌綜合上述,原告主張:「7月份貨款19萬3091元、8月份貨款1 5萬6260元,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廣帛公司可分別於10月10日 、10月11日及12月10日前分期償還,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原 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 為不足採信;加以,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 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 應駁回。退萬步言,縱有該協議存在(假設語氣,本院時不 贊同),則分期清償之新債務未履行,貨款及票據舊債務並



未消滅,故原告擔保之票據債務仍屬存在,應足認定。 ㈢被告既對廣帛公司已清償81萬1510元,尚欠被告87萬8556元 之事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169萬66元其中之81萬1510 元確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就已清償87萬8556 元之相關事實既無法證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87萬8556元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169萬66元逾87萬855 6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7830元
合 計 1萬7830元

附件(本院卷第41至4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 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 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 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 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 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 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 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 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廣帛公司(下簡稱廣帛 公司)之經營者,被告因與廣帛公司之業務往來而對廣帛 公司有169萬66元之貨款債權,嗣後廣帛公司因暫時性周 轉困難,遂與被告協商分期償還前開貨款,經被告同意並 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廣帛公司分期還款之擔保 。又被告業已收受72萬9285元之貨款,而其餘之6月份貨 款8萬2225元、7月份貨款19萬3091元、8月份貨款15萬626 0元,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廣帛公司可分別於10月10日、10 月11日及12月10日前分期償還,故被告前揭債權上未到期 ,並提出本票裁定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 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 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 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 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 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元)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 原因關係之證明:⑴貨款之證明文件與金流(提出原因關 係之證明,原告已在起訴狀自認被告對廣帛公司有169萬 66元之貨款債權、對原告有同額之票款債權,原告主張 清償之事實與被告同意緩期清償之事實仍待原告證明, 如被告否認原告自認原因關係所言,被告應負原因關係 之舉證責任)…、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 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證明其原 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提出與原告 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 、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2 年11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陳稱:被告同意廣帛 公司可分別於10月10日、10月11日及12月10日前分期償 還,故被告前揭債權上未到期云云,縱該陳述為實在(假 設語氣),然就廣帛公司言,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並未 消滅,故原告擔保之票據債務仍屬存在,從而,被告執 之聲請本票裁定,應屬合法,原告應證明「新債務未履 行,舊債務亦已消滅」經當事人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②主張清償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 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僅於起訴狀言:廣帛公 司因暫時性周轉困難,遂與被告協商分期償還前開貨款 ,經被告同意並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廣帛公 司分期還款之擔保。又被告業已收受72萬9285元之貨款 ,而其餘之6月份貨款8萬2225元、7月份貨款19萬3091元 、8月份貨款15萬6260元,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廣帛公司可 分別於10月10日、10月11日及12月10日前分期償還,並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自應證明「被告同意並要 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廣帛公司分期還款之擔保 」、「被告業已收受72萬9285元之貨款」、「其餘之6月 份貨款8萬2225元、7月份貨款19萬3091元、8月份貨款15 萬6260元,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廣帛公司可分別於10月10 日、10月11日及12月10日前分期償還」…等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③聲請傳訊證人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④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⑤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 、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 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 責任;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2年11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1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九、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1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11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十、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