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2年度,329號
TPEV,112,北簡聲,32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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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馨賢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 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353號、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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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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