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2年度,324號
TPEV,112,北簡聲,3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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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曹鄭梅子
相 對 人 曹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2 年度北簡字第1431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020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 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又聲請人所 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 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 算為1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3年=150,000元 ),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50,000元 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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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