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923號
TPEV,112,北簡,492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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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23號
原 告 AW000-A111218(真實姓名住所如附件所載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AW000-A111218主張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被害人,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該犯罪事實,是本件判決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因而以AW000-A111218代之,以資保護;至於原告真實 姓名住所則詳如附件所載,合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原告 ,並相約於111年5月14日16時10分至北市○○區○○○路00號萬 年大樓前見面,隨即一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3 6巷住處。惟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在上址公寓内,以手指插入陰道,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未得原告同意,以強暴之手段對 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已干涉原 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自由,侵害原告貞操權甚鉅,被告之上 開行為業已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違反原告之 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致使原告身心 均遭受重大打擊、受創甚深、感覺空洞,並有情緒低落、喪 失食慾、害怕異性靠近等創傷反應,可見被告已對原告造成 不可抹滅的傷害,而今原告更因不斷憶起遭侵害之情節,難 以入眠,無法自行於刑事偵查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中單獨面 對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項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做出不起訴處分,兩造 係你情我願,都是原告躺在被告身上,援引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為答辯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對原告為性交行 為1次,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對其 為性交行為云云,惟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且案發後原告即前往驗傷,經採集其外衣(内含上衣、 胸罩各1件)、内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 部棉棒、陰道抹片與被告DNA比對,經DM-STR鑑定法鑑定結 果「1.被害人胸罩罩杯内外側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DNA。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甲○○MA型別相符。2.被害人 内褲内側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别,與涉嫌 人甲○○型別相符。3.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 棒,以顯微鏡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 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 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30日鑑定書)查核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其意願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僅憑



原告所述遽可認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於被告伸手進去時,原告並未 表示反對或反抗,即可推知被告未明確得到原告同意,而係 違反原告意願而應構成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原告於警詢時 自陳:進去被告房間後一開始是單純聊天,後來伊坐在床上 。被告就慢慢靠近,把伊壓在床上,手伸進去伊衣服裡面, 摸伊胸部,後來手又直接從裙子的褲頭伸進去摸伊下體,之 後再伸進去内褲裡摸伊下體,被告手指有伸入陰道一半,但 沒有完全伸進去,伊拉開並推開被告。那時伊創傷壓力開始 發作,開始喘不邁氣,被告就沒有壓住伊了。伊告訴被告, 現在伊病情發作,壓力很大、很焦慮,接著伊從床上跌下撞 到桌子,伊才從另外一個人格回到伊的本人格因為伊有三 重人格。(問:妳於何時變換成另一個人格?)案發前或案 發時伊和被告都沒有飲酒。伊在跟著被告走回他家的時候, 伊喝了一瓶自己買的沙士後,就斷片切換到另一個人格,所 以過程發生的事情伊記得不是很詳細等語,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是依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既於原告表示反對時即 停止觸摸原告下體,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原告意願之強 制性交故意或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亦認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其意願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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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