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353號
TPEV,112,北簡,1435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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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53號
原 告 黃馨賢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2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借據 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簽立,故原告不承認此 債務,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52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 等。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延財企業有限公司黃麗華、原告等 人積欠債務為由,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6687號債權憑證即本 院87年促字第4224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2 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上開規定,債務人 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然依原告所訴主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原告所簽之事 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 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本應於本院87年促字第4224 5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未於 上揭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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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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