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017號
TPEV,112,北簡,1401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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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劉廷觀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吳俊樞之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 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吳俊樞吳慧玲間就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繼承人之 姓名,且僅列吳俊樞吳慧玲為被告,而未列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有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俊樞、吳 慧玲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 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吳慧玲塗銷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



利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列原告之債權係新臺 幣(下同)129,258元,及其中104,092元自民國97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頁),依此計算本件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至起 訴時止係新臺幣(下同)437,75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捨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37,757元,應繳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30元外,尚應補繳判費3,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逾期有任何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1.104,092元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271311.53元2.104,092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本件訴訟起訴時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7187.94元3.129,258元+利息271311.53元+利息37187.94元=437,757.4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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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