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690號
TPEV,112,北簡,1369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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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9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朱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貸約定書 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法商佳 信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小額信貸約定書、金額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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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