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680號
TPEV,112,北簡,1368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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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8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鄭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嗣渣打商銀債權讓與訴外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名豐資管公司),名豐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務明細、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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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