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503號
TPEV,112,北簡,1350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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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士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寶華銀行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 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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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