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501號
TPEV,112,北簡,1350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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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政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8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約定自108年12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92,079元。㈡被告於110年5月2 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5月24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24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00,296元。㈢被告 於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自110年12月1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 年6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45, 500元。爰依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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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