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139號
TPEV,112,北簡,1313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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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3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培


被 告 杜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麗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循環動用,利息自第3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84,09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10,000元,就餘額部分不另起訴請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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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