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122號
TPEV,112,北簡,1312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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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蕭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消費借貸,詎被告至民國100年1
2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77,613元未給付(本案為部分請
求,就其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嗣中國信託將該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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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